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三门峡市博物馆与被申请人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9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博物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门峡市博物馆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三门峡市博物馆委托代理人宋某,被申请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29日,湖滨区公安分局因案需要对宋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瓷器九十五件、瓷枕一件、三彩一件、陶盖一件、铜镜一件、玉带钩二件、古币二千零一十五枚。1999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按没收文物将扣押宋某某瓷器八十四件移交三门峡市文物局,后转至其下属机构三门峡市博物馆保管至今。三门峡市博物馆对移交并无异议。2000年10月20日湖滨区人民法院(200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物品与刑事案件无关,并没有被依法没收。后宋某某即向公安机关主张返还,2005年9月8日公安机关答复应当退还,并报市文物局处理,2006年4月6日三门峡市文物局致函三门峡市博物馆做好宋某某案件收缴物品返还的相关工作,但三门峡市博物馆至今未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宋某某。
以上事实,有宋某某递交的搜查笔录、关于宋某某要求退还案件收缴物品的情况说明、三门峡市文物局关于配合开发区公安分局文物派出所返还宋某某案件收缴物品的函、湖滨区人民法院(200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有三门峡市博物馆递交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移交表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2月29日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家中扣押的物品确实,经公安机关查实与刑事案件无关,按规定应退还原告。同时,公安机关也致函三门峡市文物局要求该单位退还扣押的物品,三门峡市文物局也致函三门峡市博物馆做好收缴物品返还工作,但三门峡市博物馆至今未将物品返还给原告,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三门峡市博物馆辩称移交的物品是罚没物品不适用民事程序,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处理,但未递交相应的罚没通知单等证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该批文物已经登记在册,若返还还须经上级批准,系行业内部规定,不予采纳。三门峡市博物馆辩称移交物品数量有异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博物馆返还原告宋某某瓷器八十四件,(以公安机关与博物馆移交清单为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门峡市博物馆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门峡市博物馆支付给宋某某)。
宣判后,三门峡市博物馆不服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通过国家赔偿程序来解决;一审认定公安机关与博物馆移交84件瓷器文物是不正确的,应为76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宋某某认可公安机关与博物馆移交瓷器文物为76件。
本院二审认为:公安机关从宋某某家中扣押的物品,经公安机关查实与刑事案件无关,公安机关也致函三门峡市文物局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三门峡市文物局也致函三门峡市博物馆做好物品返还工作,因此三门峡市博物馆应承担返还责任。三门峡市博物馆辩称移交的物品是罚没物品不适用民事程序,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处理,但未递交相应的罚没通知单等证据,不予采纳。宋某某认可公安机关与博物馆移交瓷器文物为76件,对此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门峡市博物馆返还宋某某瓷器76件(以公安机关与博物馆移交清单为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三门峡市博物馆负担。
三门峡市博物馆不服申诉称,本案不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为国家赔偿案件,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文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宋某某不能提供这批文物的合法来源,该批文物不能退还宋某某。请求依法撤销(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宋某某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三门峡市博物馆无权占有本案的这批文物,博物馆未出示任何罚没单据及相关手续,是暂时保管,无权取得该批文物的所有权。经审查该批文物与刑事案件无关,应当返还给宋某某,并有上级机关、办案机关出具的关于做好返还文物工作的函,但是博物馆一直未返还。移交不发生所有权的变更,物品属于宋某某合法物品,博物馆内部登记造册不应发生所有权转移,博物馆占有宋某某的文物不具有合法性,是侵权行为。2、国家赔偿法适用于财产毁损的情况,但是本案涉及财产并未毁损,且公安机关也同意返还,不适用国家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汪晓红
代理审判员范俊洁
代理审判员苏国娜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