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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闫某某、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某、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青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张某乙,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往广东省珠海市运红枣x市斤和蜜枣一吨,价值x元;原告向被告闫某某支付运输费x元。2003年9月24日下午,被告闫某某用车号为豫x的保鲜货车将合同中约定的货运往广东省珠海市,原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在珠海市红枣销售缓慢,后原告又让被告闫某某将货物运至广东省中山市X镇销售红枣。2003年9月28日,被告闫某某突然将货车上尚未销售的价值x元的红枣偷偷拉走,不知去向。经查闫某某用来运输红枣的货车是挂靠于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红枣损失款x元及利息损失x;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1、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2004年与我方签订口头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称事实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3、本案不是因车辆发生的损害赔偿;4、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车辆所有人是郑州云鹤公司而不是河南云鹤公司;5、原告属于一案两诉,原告曾于2009年向新郑市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我方提出管辖异议,新郑法院将此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在还没结果;6、原告所诉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案已经审理终结,现就同一事实向本院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青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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