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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四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起诉称:其于1982年开始在郑州第四棉纺厂工作,1994年单位让其在家待岗至今。1995年1月,郑州第四棉纺厂改制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其听到单位又将改制,遂查询得知单位已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统筹,请求:1、撤销四棉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2、补发1994年至今的最低生活费;3、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4、由四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1983年8月,李某开始在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做临时工,1985年12月李某被该厂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为六年,从1985年12月26日至1991年12月26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5年,从1991年12月至1996年12月。合同第七条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合约后,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签证部门,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1993年12月底,李某被通知待岗,待岗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及生活费。李某的缴纳养老统筹保险基金登记表显示四棉公司为李某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自1985年12月起至1994年7月止。1995年1月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改制后名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李某到四棉公司咨询时,被告知已被单位除名,李某不服,遂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6年8月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的申诉请求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时效及其要求四棉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于2006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又查明,1994年6月24日四棉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一份;1995年3月9日四棉公司在《郑州晚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本厂在册职工于1995年3月31日前到厂车间、部门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者,将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四棉公司主张已经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李某不予认可,称自己从未见过这些材料。

一审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李某与四棉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报鉴证部门,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四棉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李某而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另外,从双方提交的材料中可以看出李某累计旷工的时间段中,李某正在家中待岗,而非旷工。故四棉公司以李某累计旷工120个工作日为由作出的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上违法,内容又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力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四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通知到李某,故李某称2006年7月才知道此事,并于2006年8月8日到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李某要求撤销四棉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四棉公司补发自1994年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四棉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的请求,根据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只是没有足够交纳费用的纠纷,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故李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判决:一、撤销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棉公司担负。

四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判以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要求四棉公司支付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支持其关于补发自1994年以来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主张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改制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故变更被申请人为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

四棉公司答辩称,从1994年1月起,李某就属于待岗情形,待岗是不发最低生活费的,并且还要参加公司的培训,李某因为不参加培训,故公司于1994年6月份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自此时间开始也不应发最低生活费。李某的劳动合同原约定至1996年12月份到期,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在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四棉公司无需支付最低生活费。四棉公司作为法人一直存在,不存在变更或注销的情形。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企业职工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的发放始于2002年,四棉公司所称1994年时企业待岗职工不发放最低生活费的主张与实际情况相符,李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四棉公司于1994年6月24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李某与四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1996年到期后,也无须支付最低生活费,故李某要求四棉公司补发自1994年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四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仍然存在,故李某要求郑州四棉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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