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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诉张某乙及张某乙反诉代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女,汉族。

委托代某人张某乙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代某诉被告张某乙及张某乙反诉代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张某乙超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本人于1999年从青海调到漯河工作,购买表哥王新坡的位于漯河市X乡政府家属楼东单元X楼X室的房屋一套,王新坡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交付本人,因其他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本人发现被告张某乙占据该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并赔偿损失8000元。

被告张某乙答辩并反诉称:诉争房屋登记房主为王新坡,后王新坡将房屋卖与案外人程建中,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11月3日本人从程建中手中以11万元购得该房,原告要求本人搬出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另称本人女儿入住该房后遭到原告及表妹张某乙多次骚扰恐吓,本人于2010年12月27日下午曾到翟庄派出所报警。2011年2月15日下午,原告及表妹张某乙趁家中无人,派人强行撬开房门,将房内家具及有关物品损坏并带走,被人报警阻止。被告反诉要求判令:1、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本人;2、原告停止侵权;3、原告赔偿本人窗帘、床、沙某、液化气灶、门窗、电路等损失8000元及冰箱、空调损失2880元。本人女儿遭此恐吓后彻夜不眠,出现明显神经衰弱症状,要求原告赔偿女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本人因在该房屋陪伴女儿造成的误工费x元。

代某对张某乙反诉答辩称:本人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已构成侵权,主张某乙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漯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原源汇区X乡政府)家属楼东单元X楼X室系王新坡的单位集资房,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1993年12月22日原漯河市X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向王新坡颁发有房产证。原告主张某乙房屋系本人从表哥王新坡处购买,并提交原漯河市X区房产管理办公室向王新坡颁发的房产证及署名为王新坡的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1999年我的表妹代某从青海西宁调到漯河工作,当时没有住房,为了照顾亲戚,就将此房以五万五千元的价格出售给代某,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新坡,2011.2.10”。被告对此不认可称该房系案外人程建中从王新坡处购买,本人又从程建中处购买。被告提交与程建中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本人及程建中交纳水电费收据各1份、程建中售房时交给被告的该楼住户兼水电收费人靳成生书写的证明3份、程建中1999年从王新坡处买房时书写的证明1份、郭秀敏证言1份。被告与程建中的房屋买卖协议显示:“……甲(程建中)乙(张某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将位于漯河市X路X号X单元X室(原翟庄乡政府家属楼X单元X楼东)含楼下车棚东数第一间卖给乙方,细则如下:一、就该房系原翟庄乡政府集资房,无正规房产证和土地证,乙方表示认可。甲方出具该房产权归甲方所有的乡政府证明和甲方99年买房时的证人证书。二、2010年11月3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付11万元买房款(含室内附设家具等物品)。加以双方签字后即房款两清,互不反悔。三、乙方购买房后,居住或转让均有乙方自行承担负责,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居住后相关事宜由双方证人出面协调解决……”,程建中、张某乙及证人靳成生、王志花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有指印。靳成生2010年11月3日开具的水电费收据显示收取程建中卫生费3元、劳务费5元、水费22.5元、电费13.4元,收取张某乙(张某乙)预付电费50元。程建中书写的盖有“戴水莲”印章的证明显示“我于1999年9月经戴水莲介绍购买其亲戚王新坡位于翟庄乡政府家属楼X单元X楼东住房居住,我给新坡付清5.5万元购房款后王称由他负责办理好过户手续后再交给我。因交钱后王仅打收据我觉不妥,现请戴水莲特此证明程建中购买王新坡的房子。1999年10月20日”。证明人处及证明中“戴水莲”处均盖有“戴水莲”印章。靳成生2010年10月22日书写的证明显示“我叫靳成生,男,现年59岁,原在翟庄办事处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2002年4月退休。一直在漯河市X区X路X号院(翟庄办事处家属楼)X号居住。我与程建中是十几年的老邻居。程建中于1999年秋购买王新坡的房子(现门牌号X号)。房子是程建中买的,没有房产证,土地分割证是李桂芹补办的,没有写人姓名。我是管此楼水电费收缴的,每月水电费我是开给程建中的。对此房权属我愿作证”。靳成生2010年10月26日书写的证明显示“兹有程建中于1999年9月购买位于翟庄街道办事处南原翟庄乡政府家属楼X单元X室居住至今。该楼当时为翟庄乡政府集资房,各住户均无房产证,301房产权归程建中所有”,靳成生签有本人姓名并盖有个人私章,翟庄街道办事处综治办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并盖有该综治办公章。靳成生2010年11月3日书写的证明显示“从2010年11月3日原程建中的301房权归张某乙所有”。靳成生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大概1999年王新坡老婆见我时说谁要房子,让卖出去。我后来也没找到买家。代某是王新坡亲戚,王新坡通过代某介绍把房子卖给程建中了。我见了程建中问,你把房子买住了他说他老婆在高原上不适应。我问他多少钱,他还不想说,后来透露说5.5万元。后来程建中老婆死了……程建中托我找买家把房子卖了。后程建中在《古城广告》上登广告卖房,张某乙看到了广告。因为我管水电费,买卖房屋要结清水电费,所以要经过我买卖房……(源汇)区办的房产证市里不认,说这楼未交土地出让金、无规划许可证,无法发新证。若换新证需要乡政府出面补齐手续后统一办。我找乡X乡政府说这是以前乡里办的,现在没法办,遗留问题不办房产证。所以(原源汇区发的)房产证不合法,相互转让时订个协议,有个第三人见证一下就转让了。这个房子我作为第三人也见证了。张某乙他女儿在那住,有事也找我。前几天听说代某起诉他,我觉得不应起诉他,是程建中把房卖给张某乙了……我把他(程建中)以前的水电费结了,又收了张某乙预付电费。张某乙就是张某乙,当时我还不太熟悉他,老叫他老张,问他叫啥,他说他叫张某乙(卫),我就写了张某乙……从1999年后一直是程建中交水电费,2010年11月X号之后是张某乙交,代某从未交过水电费……”。郭秀敏2010年10月25日书写的证明显示“……我俩个孩子都是程建中妻子亢希兰老师教出来的学生。1999年10月亢老师患病从西宁迁到漯河定居,家住漯河铁东翟庄乡政府家属楼X单元X楼东。我和我孩子经常去帮程建中照顾亢老师。该房子是亢老师买的,当时程建中将5.5万元交给原房女主人时我在场,亲眼目睹了这套房子的交易全过程。并愿随时出庭作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称被告与程建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程建中书写的证明中无代某签字,仅有印章不合常理;郭秀敏未出庭,证言不应采信;靳成生证言虚假,代某与程建中老婆从小是朋友,一起在青海长大,因程建中老婆有病就与代某联系来漯河治病,其二人就住在一起。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提交王德伟、柳某、靳成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称原告非法撬锁入室,损坏被告物品,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按要求交纳反诉费。王德伟2011年2月17日的证明显示“2011年2月15日14:32分,(略)电话要我换翟庄乡政府家属楼锁芯,当时该机主在现场”。柳某2011年3月17日的证明显示“2011年2月15日下午五六点左右,我从街X路上,走到翟庄乡政府处,见一伙男女约七八人,围住一小姑娘,恶言恶语,围观群众七嘴八舌,议论纷纷,敢怒不敢言。我上前大致一问,原来这几个人趁小姑娘2点上班不在家之机,偷把人家防盗门撬开,把家中的物品家具等装满一大农用三轮车,要强行拉走时,正好被下班的小姑娘撞见。我于是拨打110报警。接警的110说已出警了”。靳成生2011年3月17日的证明显示“2011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一单元X住户张某乙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撬开她的门,正往外搬她的东西。因为我是楼长,凡楼上住户有什么事都要给我说的。我就立即赶了回来,一看是代某。她当时租了一个车,用了几个人正往外搬东西,说是他的东西。我当时打了110,而后说东西你不能拉走,因为这是程建中卖(房)给人家后留给人家的东西,你现在的行为就叫入室抢劫,东西你不能拉走。如果你想要这些东西,你可以到法院起诉程建中,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后来她就走了”。靳成生在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张某乙入住后,张某乙(应该是代某的亲戚)去闹事,我打110,张某乙不再去了……代某回来了,说搬东西哩,我当时在外,叫她等我回去。后来我回去时她已搬完了要拉走,我让她不要拉,等张某乙回来再说。张某乙回来后不让拉,让她把东西卸到门口了。房子张某乙买过了,任何人不经过我允许撬锁撬门都不应该。代某想拉东西但最终没拉成。”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称王德伟、柳某未出庭,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一)靳成生作为原被告诉争房屋同楼居民及水电费收取人员,其出庭作证称双方诉争房屋系程建中1999年从原房主王新坡处购买居住十余年后又转让给被告张某乙,结合程建中与张某乙签订的有见证人靳成生、王志花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程建中、张某乙交纳水电费的相应收据,应认定程建中与王新坡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程建中从王新坡处购买该房后未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该不动产物权变更不发生效力。程建中再行转让,其与受让人张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效力待定,张某乙暂不能据此取得该房所有权。(二)张某乙基于与程建中的合同关系对该房产生的占有系善意占有,依法应受保护。代某称王新坡1999年将该房售予本人,与程建中夫妻二人在该房长期居住的事实有悖,且与靳成生所述代某从未交过水电费的事实不符,代某即便与王新坡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亦仅取得合同债权,其仅以所谓的债权人身份要求善意占有人张某乙搬出,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某主张某乙财产损失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代某强行撬锁进入张某乙善意占有的房屋,侵犯张某乙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某乙反诉主张某乙有关财产损失及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未按要求交纳反诉费,本院难以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女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兰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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