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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被告方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方某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2005年起方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将多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装修工程,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却拖欠工程款不付。截止2008年底,被告某某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27日,经办人方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底前分三次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3054.47元及自2010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家天下别墅CX号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某某公司将家天下别墅CX号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的签约人是方某某。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多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大部分装修工程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多项家庭装修施工义务。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方某某进行对账,方某某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12月27日,方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2005年至2008年累计结欠原告x元,并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付x元,2009年9月之前支付x元,2009年年底前付清剩余工程款x元。但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法律关系,提交了原、被告于2006年3月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作业协议书及两份业主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作业协议书、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施工法律关系明确。方某某曾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签约人与原告签订装修施工协议,且从相关业主的证明反映当初方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经办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方某某是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本院认定方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与方某某之间对账及承诺付款期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3054.47元及自2010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9.4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沈萌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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