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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洛阳市X区X街西侧361度专卖店内,盗走顾客康XX的钱包。店员张某发现后加以阻止,宋某将钱包还给康XX后又对张某进行殴打,宋某逃跑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张某、马某、杨XX的证言,康XX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贴身放置的财物,系扒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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