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X,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区X街X街楼村X组,无业。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七里办事处文庙村X组,无业。2010年11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巷原市政府家属楼,无业。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舒家营办事处舒家营村X组,无业。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某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某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向某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徐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鉴于四名被告人在庭审前向某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向某在上述建议刑期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徐某属从犯,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简化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向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以及袁某(在逃)、小新(在逃)等六男两女共八人在汉台区X路“菜花香”火锅店X号包间内吃饭,22时左右被告人向某和“小新”在上厕所时和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即两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其上颌两颗门牙打掉,后向某返回包间内叫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徐某、袁某等人准备离开,在走到“菜花香”火锅店大厅时候遇见了被害人李某甲和杜某,向某指着李某甲说:“就是这个挨球的”。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以及袁某、“小新”六人又冲上去分别对李某甲、杜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某,李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甲、杜某两人身体戳了数刀,后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以及袁某、“小新”逃离现场。李某甲、杜某受伤后被朋友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鉴定:李某甲被用锐器在右上腹部形成刺创,刺破肝脏属重伤,肝脏修补术后为九级伤残;多部位锐器刺创伤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属轻伤;上颌两门齿缺如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杜某头顶、腰背部锐器创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此案系被告人酒后的突发事件,不同于预谋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某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酒后临时起意伤人,不同于预谋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某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某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以及袁某(在逃)、小新(在逃)等六男两女共八人在汉台区X路“菜花香”火锅店X号包间内吃饭,22时左右被告人向某和“小新”在上厕所时和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随即两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其上颌两颗门牙打掉,后向某返回包间内叫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徐某、袁某等人准备离开,在走到“菜花香”火锅店大厅时候遇见了被害人李某甲和杜某,向某指着李某甲说:“就是这个挨球的”。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以及袁某、“小新”六人又冲上去分别对李某甲、杜某进行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某,李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某害人李某乙腰背部戳了几刀、又用刀向某害人杜某腰背部戳了数刀,后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以及袁某、“小新”逃离现场。李某甲、杜某受伤后被朋友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鉴定:1、依据病历、活体检查、分析被害人李某甲多部位损伤系锐器刺伤所致。2、李某甲右上腹部肋缘下锐器刺创刺入腹腔,刺破肝脏,经肝破裂修补等治疗,现检查除肝区阵发性痛外,余无异常,因此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68条规定,李某甲右上腹部肋缘下锐器刺伤,刺破肝脏属重伤。李某甲多部位锐器刺创致失血,病程某有面色苍白,四肢冰冷,睑结膜苍白,全身抖动,血压80至50等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的症状及体征出现,因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9条规定,李某甲多部位锐器刺创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属轻伤。上颌两门齿损分析为钝性外力所致,结合病理、案情分析致伤时间符合2010年10月11日,属轻伤,余损伤轻微。李某甲肝破裂修补后为九级伤残,两门齿缺如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李某甲被用锐器在右上腹部形成刺创,刺破肝脏属重伤,肝脏修补术后为九级伤残;多部位锐器刺创伤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属轻伤;上颌两门齿缺如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杜某头顶、腰背部锐器创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2010年12月28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接到线索举报,参与“2010.10.11”菜花香火锅店李某甲被伤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向某、李某甲、徐某在汉台区江海肥牛就餐,公安民警赶到汉台区江海肥牛店将犯罪嫌疑人向某、李某甲、徐某三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汉台区X村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抓获。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害人李某甲、杜某向某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分别向某害人李某甲赔偿x元、500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徐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分别向某害人杜某赔偿4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x元。被害人李某甲向某院递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李某甲、李某甲、徐某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向某建议从轻处罚。被害人杜某向某院递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宽大处理,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案发当晚最初被告人向某和另外一个娃在厕所里殴打了他,将他的门牙打掉了,后在大厅里,向某指着他说就是这个挨球的,然后有五个人上来殴打他,他被被告人李某甲用刀子戳伤了。
2、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1日晚,他和李某甲在在汉台区X路“菜花香”火锅店被一伙人打伤了,他还被人用刀子戳伤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华(女,23岁)的证言。2010年10月11日晚我和我老公向某及李某甲、李某甲等人在汉台区X路“菜花香”火锅店吃饭,吃晚饭结账时,有两个人来打我们,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袁某、小新就和那两个人厮打在一起,李某甲用刀将那两个人戳了几刀。
2、证人周庆华(男,29岁,汉台区菜花香”火锅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1日晚我看见有四五个小伙子把两外两个小伙子打到在地上就跑了。
3、证人张娇(女,18岁,汉台区菜花香”火锅店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1日晚,坐在雅1包间的一名男青年从厕所出来时,我看见他受伤了,那个受伤的人后出来后,又被从雅9包间出来的五个人打了,那个男青年背上在流血。
4、证人张丹丹(女,18岁,汉台区菜花香”火锅店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1日晚坐在雅9包间的几名客人从包间出来,走到X号桌附近时,其中一个人拿凳子砸了一名男青年,后来得知被打的是雅1包间的客人。
三、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被用锐器在右上腹部形成刺创,刺破肝脏属重伤,肝脏修补术后为九级伤残;多部位锐器刺创伤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属轻伤;上颌两门齿缺如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杜某头顶、腰背部锐器创属轻微伤,不构成伤残。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了2010年10月11日晚李某甲伙同向某、李某甲、徐某等六人在汉台区菜花香”火锅店殴打二名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最初是向某和小新二人在厕所殴打了被害人,后我们几个人离开时,当走到大厅碰见被害人,向某指着被害人给我们说就是他个杂种给我们找事,后我们几个人围上前殴打了二名被害人。在打被害人的过程某,我用刀子向某害人的腰背部戳了三四刀。
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1日晚李某甲伙同向某、李某甲、徐某等六人在汉台区菜花香”火锅店殴打二名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最初是我和小新二人在厕所殴打了被害人,后我同李某甲等人在大厅里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用刀子戳了被害人,其余的人是拳打脚踢的被害人。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了2010年10月11日晚李某甲伙同向某、李某甲、徐某等六人在汉台区菜花香”火锅店殴打二名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最初是向某和小新二人在厕所殴打了被害人。在大厅里我和他们几个人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用刀子戳了被害人,其余的人是拳打脚踢的被害人。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10月11日晚李某甲伙同向某、李某甲、徐某等六人在汉台区菜花香”火锅店殴打二名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最初是向某和小新二人在厕所殴打了被害人。在大厅里我和他们几个人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用刀子戳了被害人,其余的人是拳打脚踢的被害人。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汉台区菜花香”火锅店。在该店X号包间内以及往X号包间走的过道上有滴落状血迹。
六、相关书证
1、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杜某在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抓获经过。证明四名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3、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汉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向某的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证明被告人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
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6、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甲向某院递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李某甲、李某甲、徐某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向某建议从轻处罚。被害人杜某向某院递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宽大处理,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某、李某甲、徐某酒后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殴打两名被害人,四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甲一处重伤、二处轻伤,被害人杜某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两名被害人戳伤,其伤害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重伤的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某首先殴打被害人,挑起事端,并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同属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向某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持刀分别将二名被害人戳了几刀,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李某乙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在案发后向某案的一名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向某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积极向某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点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酌情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之宣告缓刑二年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进行数罪并罚,合并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四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王莉萍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