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世纪大厦A806。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做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起诉称:2004年3月,张某某与万方公司就张某某创作的电视连续剧《迷雾》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为每集7000元。此后,双方再次协商,将片名改为《两个残月》,转让费减少为每集6000元,并重新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万方公司分三次支付张某某稿费。此后,该片被相关部门批准拍摄。协议签订后,万方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稿酬,但第三笔稿酬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万方公司支付张某某创作《两个残月》的剧本费x元;2、案件受理费由万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方公司原审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的情形属实,但当时是张某某承诺帮万方公司出售其他电视剧,为了向张某某支付报酬才签订的这份协议。张某某没有改编完剧本,没有按照要求修改剧本,是张某某违约在先,故万方公司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张某某(甲方)与万方公司(乙方)签订《20集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剧本版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就乙方创作的20集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剧本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有偿使用乙方创作的20集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剧本,使用期为5年,甲方在此有效期内有权将此作品以不同形式制作成电视剧发行(若在有效期内没有开机拍摄将支付乙方全部稿酬);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将修改后的定稿全部交付甲方使用;甲方购买该剧本的版权使用权。该剧本原稿稿酬为每集6000元(税后),二十集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税后)。签订本协议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40%即人民币x元;待取得国家广电总局的题材规划拍摄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稿酬的30%,即人民币x元给乙方;本剧本开机前甲方应将剩余的30%稿酬即人民币x元一次性付清;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同意根据剧情需要随时进行任何修改,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剧本(已交付甲方),并愿意协助修改,提出合理化建议;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有权与其他制作单位合作完成剧本的改编、影视剧制作工作,同时拥有该剧本唯一的独立使用权、改编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相关著作权,乙方拥有独立电视剧编剧署名权和小说版权著作人署名权。
协议签订后,万方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稿酬,合计x元,未支付第三笔稿酬。万方公司与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河北海天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就联合制作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张某某与万方公司签订的《20集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剧本版权转让协议》有效期内,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未开机拍摄。
万方公司主张张某某未提交全部的剧本、未按照要求进行剧本的修改,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按照协议,其已提供了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的剧本,万方公司未要求其对该剧本进行修改。同时万方公司提交了电视连续剧《神探刘忠》的宣传单一份,以证明履行涉案转让协议的前提是张某某帮其出售电视连续剧《神探刘忠》,张某某否认涉案转让协议因其他报酬问题而签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20集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剧本版权转让协议》,万方公司与公安部金盾影视文化中心、河北海天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万方公司称其与张某某签订的《20集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剧本版权转让协议》系为了向张某某支付帮其出售其他电视剧的报酬而签订,但仅凭其提交的电视连续剧宣传单,无法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且万方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稿酬,部分履行了该协议;故在双方对上述协议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20集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剧本版权转让协议》是张某某、万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剧本(已交付甲方)”,现万方公司未举证证实张某某仅提供了部分剧本,亦未举证证实其曾与张某某就修改剧本的问题进行过交涉,则张某某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协议的有效期内,万方公司未开机拍摄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按照协议的约定,万方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全部的稿酬。根据协议,该稿酬实际应为涉案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的著作权转让费。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转让费三万六千元。
上诉人万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合同约定张某某有义务对涉案剧本随时进行修改,但是当万方公司两次要求张某某对剧本进行修改时,张某某均予以拒绝,造成涉案电视剧无法开机拍摄,使万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违约在先,万方公司有理由不再向其支付剩余稿酬;张某某只交付了电子版的剧本,不是打印好的完整的剧本。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20集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剧本版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万方公司主张其与张某某签订涉案合同系为了向张某某支付帮其出售其他电视剧的报酬,但其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相关的电视连续剧宣传单,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万方公司主张支付涉案电视剧的剩余稿酬x元。按照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协议的有效期内,万方公司未开机拍摄涉案电视剧,应当支付张某某全部的稿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已向万方公司交付了完整的剧本,万方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前两笔稿酬,在协议的有效期内,万方公司未开机拍摄,也应当向张某某支付剩余稿酬x元。万方公司主张张某某未提交打印好的完整的剧本,对此,鉴于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张某某已向万方公司交付了完整的剧本,且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完整的剧本必须是打印形式,万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某某仅提供了部分剧本,故本院对于万方公司关于张某某未提交完整剧本的主张不予支持。万方公司还主张张某某未履行随时修改剧本的义务,造成涉案电视剧无法开机拍摄,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五条虽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同意根据剧情需要随时进行任何修改”,但是结合其后约定的“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剧本(已交付甲方),并愿意协助修改,提出合理化建议”的内容,可以合理地理解为本条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张某某同意万方公司根据剧情需要随时进行任何修改,张某某并不负有随时修改的义务,而仅负有协助修改、提出合理化建议的义务。张某某履行协助修改义务的前提是万方公司对张某某提出修改涉案剧本的要求,因此,在万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张某某对涉案剧本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张某某未对涉案剧本进行修改并未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故万方公司关于张某某未履行随时修改剧本的义务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