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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中棉所家属楼门口,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中棉所家属楼门口,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傍晚,其和两个熟人在一个小酒馆喝酒吃饭,饭后22时左右,其无证驾驶一无牌照摩托车在平原路X路交叉口东中棉所家属楼门口附近,与周某骑的电动车相撞,当时,其未开大灯、车速较快。证人目击者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10时50分左右,其去买东西,走到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约100米,看到一辆摩托车开的飞快,油门声音比较大,没有开灯,差点碰到其,接着看到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其打了110报警、120急救,随后其接了别人打给骑电动车那人的两个电话。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周某走后其想起有张油票没有给了周某,其乘出租车去追周某,途中给周某打电话,别人接的电话,说周某出交通事故了,其随后赶到现场,见周某在电动车边躺着,开摩托车的那人在摩托车边躺着。证人急救医生张某证言证实,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电动车车头朝西,一个人在电动车西边趴着,东边有一辆摩托车车头朝东翻倒,一个人躺在摩托车东边。以上供证一致。有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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