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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77岁。

委托代理人姚国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长子,本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被告不但不尽义务反而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此种情况村里人人皆知,无不为之而气愤,且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能奏效。被告与妻子只要看到原告就会以种种借口找茬。现被告占用原告的窑洞一孔,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且被告另有房屋和宅院。原告为了回避矛盾、安享晚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占用的窑洞,并停止对原告的伤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年纪大,思想不清楚,做出的一些事情让人不可理解,原告的代理人所写的诉状不符合事实。且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窑洞,在当初我父亲主持分家时已经分给了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赡养、自留地、宅基院等时常发生家庭矛盾。1999年4月18日,在东贺家庄民调机构的组织下,原告之夫张铁锚和四个儿子张某某、张遂江、张遂良、张志帅签订划清宅基院协议书,将夫妻二人共有的宅院划分给四个儿子居住,协议书约定:一、张某某分得老院窑两孔,东至中窑中线、西至院墙、南至崖根、北至大路南墙。二、父母在世永住中窑,张某某窑不得中途有变动。三、张某某夫妻住到院内后,双方在院内不准打人、骂人、或者其他行为,以家庭为重、团结为重,使得家庭和睦。四、子女应赡养父母。张铁锚、张某某、张遂江都在该协议上签字,张遂江代当时不在家的张遂良、张志帅签了字。后张某某实际占用一孔窑洞。2001年10月17日,张铁锚、高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尽赡养义务,本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后张铁锚去世,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关系恶化,多次产生纠纷原告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占用的窑洞,并停止对原告的伤害。

另查,被告另有宅院一所,平房三间。

本院认为:张铁锚和张某某等子签订划清宅基院协议书将属于张铁锚和高某某共有的宅基院赠与给儿子所有,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都应予以遵守。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琐事时常与原告发生矛盾,未履行赠与合同中不得打骂原告的约定,且未对张铁锚和高某某尽赡养义务,高某某作为被赠与财产的共有人,现要求归还赠与张某某的窑洞,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占有的原告高某某赠与其的窑洞一孔归还给原告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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