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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任某乙、王某丙、王某政、王某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朱爱叶,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王某丙、王某政、王某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叶,被告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和被告王某丙、王某、王某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9年4月12日,由于被告任某乙在村X街道上建一沼气池,为保证村X村民行走畅通无阻,原告遂同被告评理,被告任某乙不但不予理会,反而与妻子一同殴打原告。后来双方到村委找支书王某丙评理,支书王某丙不再提及沼气池的事,反而提起原告家土地的事情,并说原告还应该给村土地承包款,指使王某戊、徐某某拉住我,由于原告无法还手,由任某勇将原告殴打满口是血,还打落一颗牙齿。原告在被任某乙殴打躺地上一个小时后,被告王某在一旁不但不予劝说制止,反而出口说:“还躺地上当死狗。”后来,原告入住遂平县中医院医治,住院9天。此事发生后,车站派出所作出处理,罚被告任某勇500元,罚原告300元。原告不服已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并由被告任某勇和王某政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与任某乙发生争议是由于村X组长任某乙向原告补交承包费而引起,发生争执是原告辱骂原告,并将任某乙的手咬伤。再次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个请求。

被告王某政辩称,因原告没有交土地承包款,任某乙作为居民组长也有义务催收。在村委,任某甲与任某乙发生了争执。我们四个村干部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王某政辩称,我原来是任某包村干部,原告与任某乙发生争执时我不在场,任某甲骂了我们人也跑来。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告我不对。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告我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勇军系(略)居民组居民。原告任某甲居住路东,被告任某乙居住路南,二人为对门邻居。被告王某丙为王某居委党支部书记,王某政为北任某包组村干部,王某戊为王某居委支书,徐某某为王某居委公安主任。2009年4月12日早晨,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因土地承包款及建沼气池发生争执,吵骂后,原告任某甲到被告王某丙家为其评理。被告王某丙让原告任某甲到居委解决。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任某甲到王某居委会要求居委会干部处理,在居委会院内,原告任某甲与居委会干部王某丙、王某政、王某戊、徐某某因承包地款仍进行理论。被告任某乙赶到居委会后与原告任某甲互相摆理又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任某乙用手点捣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甲将被告任某乙的上衣撕烂,原告任某乙用手推任某甲要推开,任某甲顺手抓住任某乙的左手,并用嘴咬住任某乙的左手食指,任某乙用右手土推任某甲的嘴,任某甲不松口,任某乙随用拳头杵任某甲的嘴。被告王某戊、徐某某见状随上前将任某乙、任某甲二人拉开。任某甲躺倒地上,被告王某政说别装死狗了,任某甲站起来骂了王某丁便离开王某居委会。当天下午2时40分,原告任某甲入住到遂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09年4月21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1789元。2009年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对任某乙作出罚款500元,对任某甲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二人均不服处罚提出了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和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遂平县公安局对任某甲和任某勇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任某甲又对遂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本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了任某甲的起诉。原告任某甲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本院中止了民事诉讼,于2010年4月19日恢复审理。另查明,被告任某乙为王某居委北任某居民组长,于2009年4月12日上午,原告任某甲将其左手食指咬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举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照片、行政裁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因承包地款和建沼气池发生争执后到居委会解决,应当冷静处理,完全可以可以避免纠纷发生。但双方在居委会解决过程中,又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吵、厮打。不同程度造成对方身体受到伤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遂平县公安局车站农村派出所调查的材料,原告任某甲先厮烂被告任某勇的衣服并咬伤任某勇的手指,应承担此次纠纷的部分责任(40%),被告任某乙在原告任某甲咬住手指不放时,用手推、用拳杵原告任某甲的嘴,造成任某甲头面部损伤,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60%)。原告任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789元,有医院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为118.53元(4806.95元+365天×9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是90元(9天×10元)和90元(9天×1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补助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的交通费和精神补助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任某甲的各种损失共计为2206.06元(1789元+118.53元+118.5元+90元+90元),被告任某乙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的60%为1323.64元。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徐某某三人作为居委会干部在解决纠纷中没有过错,对原告被告所受的损伤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政虽然言语不文明,但原告也写骂了王某政,被告王某政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礼道歉一节,因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勇发生纠纷均有过错,且程度基本相当,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乙对其所受损害,没有提起诉讼,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甲各种损失1323.64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对被告王某丙、王某政、王某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200元,被告任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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