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男,任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该公司某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
被告:新乡市万鑫建材有限公司(原新乡同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任该公司某责人。
被告:姜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某被告新乡市万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及被告姜某买卖合某欠设备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鑫公司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某,由原告与被告新乡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某义未加盖公章,只有被告姜某在合某上签名。合某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单梁起重机共计四台,总价款x元,后原、被告又协商对设备配置有新更改,又增加了货款x元,共计x元,并约定货到安装验收后付90%的货款,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按合某约定供货安装,被告验收后并未按合某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付款x元,余款x元,多次讨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并提供有关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为合某企业单位;2、2006年9月20日买卖合某一份证明双方买卖事实成立;3、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被告经济帐目未结清,原告一直向被告姜某主张权利;4、2010年12月8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司某。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据此证据证明所述事实成立,其主张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某上看,被告是原同鑫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司某章,该公司某万鑫公司某身不确定,姜某在合某上的签名是代表那个公司某是以个人名义签合某不明确,姜某与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某万鑫公司某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有待确认;2、原告在起诉中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姜某在合某上所约定货款x元,后又增加x元与事实不符;3、合某履行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或更换,但未进行彻底检修,致使被告姜某受损,但保留向原告要求进行赔偿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鑫公司某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辩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原告货款;对证据3有异议,(1)短信并未显示该号码是姜某的;(2)该短信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企业资料企业名称与合某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姜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姜某虽有异议,但其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短信上的电话号码与合某上姜某签名留下的电话号码一致,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一份买卖合某,由原告与新乡同鑫置业有限公司某义签订合某,未加盖公章,以姜某个人名义签名。约定,被告姜某购买原告单梁起重机共计四台,总价款x元,在合某上并未显示增加设备x元,并约定货到安装验收后付90%的货款,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这期间被告姜某仅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某欠设备款发生纠纷,被告姜某购买原告设备是事实,给原告发其短信与本人签合某留下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亦是事实,但原告增加的设备x元及诉讼被告万鑫公司某体不适格,缺乏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姜某在合某上签名,实属个人行为,应付其责,对被告姜某其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某备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姜某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赵某甲民
审判员:刘卓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