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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韩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长垣县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因与被告韩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向依法向韩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和韩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丙诉称,与韩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婚生一子一女各自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用,韩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归韩某丁所有。

韩某丁辩称,王某丙所诉不实,两人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的,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一子一女如何抚养;3、韩某丁婚前个人财产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其曾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韩某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人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两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纳。

对于其他两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丙与韩某丁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丙,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丙洁,两个子女现均在王某丙处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王某丙曾在2010年12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长垣县人民法院以(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二人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韩某丁在分居期间,已经取走其部分婚前个人财产,现尚有一个平柜、一套四组合柜(其中一扇门已经破损)在王某丙家中。

另查明,二人现在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王某丙和韩某丁因性格等方面的诸多差异产生矛盾摩擦,直至二人分居。王某丙曾于2010年7月27日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再共同生活,且王某丙离婚态度坚决,应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丙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王某丙在外地打工,经常不在家,收入不稳定;韩某丁在长垣县城打工,收入水平偏低,两人均不具备同时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婚生长子王某丙已经七岁,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婚生长女王某丙洁年幼,且为女孩,衣食住行由母亲照料更为合适,情感方面较之父亲也更易于沟通。综合各种因素,长子王某丙随王某丙生活,长女王某丙洁随韩某丁生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婚生长女王某丙洁与婚生长子王某丙相差三岁零两个月,王某丙应承担这三年零两个月孩子的抚养费每月200月,共计款7600元。

韩某丁的婚前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王某丙理应归还韩某丁尚存的婚前个人财产:一个平柜,一套四组合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丙与韩某丁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随王某丙生活;婚生长女王某丙洁(X年X月X日出生)随韩某丁生活,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丙洁抚养费7600元。

三、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某丁婚前个人财产:一个平柜,一套四组合柜。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宋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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