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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由被告将位于息县城关民用住房一处粉刷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清包工每平方某36元,工程某束后并交付使用。2009年11月3日经结某施工面积为540平方某,总价款共计x元,工程某及逾期利息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辩称:我们签的协议是事实,但我已分三次付给原告款x元,另外,原告没有把我的活干完,房主有意见,下余的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将息县城关民用住房一处粉刷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清包工,每平方某36元,每一层粉刷结某,被告需按照每层建筑面积的60%付款,余款在工程某束后,双方某同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及其它相关事宜。粉刷工程某工后,房主李军于2008年9月装修完毕居住,而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某,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经结某,原告粉刷面积为540平方某,按双方某议每平方某36元,价款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一拖再拖,没有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某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协议、结某、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工程某工并结某后应付清原告的工程某却拖欠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付清所欠工程某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刘某工程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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