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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14时左某,被告人左某某在安阳市兴达汽配城内,因移动其门市前的皮卡车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并将程某某左某打伤。经鉴定程某某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4时左某,被告人左某某在安阳市兴达汽配城内,因移动其门市前的皮卡车与程某某发生争执,并将程某某左某打伤。经鉴定程某某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08年12月16日14时左某,其在安阳市兴达汽配城的四海通门市干活时,程某某将一辆皮卡车停在四海通门市前,其让程某某将车移走,程某某没有移车,发生争执,其朝程某某的眼上打了一拳,把他的眼打肿了的事实与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08年12月16日14时许,其在兴达汽配豫祥服务中心门口的一辆皮卡车上修车,四海通门市的左某某让其把车移一下,其说不会开车,让老板来移一下车,停了一会,可能左某某认为其不移车,就说怎么还没有移车,接着就朝其左某打了一拳,其左某就肿了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见左某某用拳打程某某;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左某某打程某某后,和程某某一起去医院看病相印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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