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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主任。

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杜某、杨某乙、何某、张瑞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2009年8月25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分社和被告杨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分社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洛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杨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理由称:1、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是独立法人,该住所地为洛阳市X区X路X号,而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分社是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无权代替法人做出民事法律行为。退一步来说,如果是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辛店分社做出,必须有授权委托,如果授权成立,那么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住所地在西工区X路X号,那么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该在自己住所地西工区法院起诉,分社的住所地在法律上无任何某议,所以,一审裁定错误。2、上诉人对法律不熟悉,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专业贷款机构有专业人员和法律顾问等,制定的条款明显有失公正公平,上诉人有重大误解。综上,一审裁定错误把分社当做独立法人地址,法人地址也不在高新区域,审理此案明显错误,请求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分社是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与上诉人杨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有明确的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贷款人所在地为辛店,属于高新区X区。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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