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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工伤认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张学功,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某人陈拓业,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34岁,汉族。

委托代某人李某乙,男,61岁,汉族,系第三人之父。

委托代某人王占锋,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已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甲的行政争议已经协调解决,故上诉人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经审查认为,双方协调解决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其撤诉申请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准许上诉人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撤回上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减半收取25元,由许昌昊鑫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某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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