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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法定代理人闫×(李××之母)。

上诉人××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母亲闫××于2009年6月20日在××公司为我办理了3年期的健身卡(2009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一张并交纳了全额费用1010元。××公司于2009年7月1日以装修一个月的名义停止营业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退还健身卡里剩余天数的余额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关门到现在都没有开业,给大家造成了损失,当时由于某公司因房屋租金问题与房东产生矛盾,到现在一直都没有解决,我公司一直在与对方交涉,我们承认给会员、学员和员工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某门,无法统计、核实卡内余额,所以到现在一直没有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在××公司办理了健身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提供相关服务,因××公司原因造成其无法履行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事实解除,对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李××起诉要求××公司退还健身卡内剩余天数的余额,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称由于某门,无法统计、核实卡内余额,因李××办理的健身卡不显示余额,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一千零一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因与房东发生纠纷,房东鲁能物业公司将我公司的经营场所查封,导致公司财务账及电脑被封在办公地点,我们无法核实李××的健身卡是否真实及其卡内余额,故无法按实际余额退款。

李××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原名称X××××(北京)有限公司。李××母亲闫××于2009年6月20日在该公司为李××办理了3年期健身卡一张,有效期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并交纳了全部费用1010元。2009年6月30日,××公司张贴通知,称公司决定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对公司进行全面装修。但自2009年7月1日至今一直未营业。李××所办健身卡内尚存余款10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会申请、收某、健身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李××在××公司办理健身卡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公司单方停止营业不能继续为李××提供服务,致使李××长时间无法享受××公司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现李××要求××公司退还卡内余款,应予支持。由于××公司自身的原因无法核实李××卡内余额,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据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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