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翟某乙,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济水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某乙不服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下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济水分局的处罚决定,济水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济水分局的处罚决定,翟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次以未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追加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下称济水办事处)为第三人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翟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济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水分局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4月30日上午,济水办事处联合城管、工商、公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在对南街农贸市场进行集中整治过程中,遭到市场承包人翟某乙、吕某某、黄某丙和翟某丁等人的阻拦,翟某乙在现场说“谁的东西谁拿走”,致使联合执法队暂扣的商品被哄抢。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翟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中翟某乙诉称:2007年4月30日,济水办事处等部门在南街集贸市场集中整治中,在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手续、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即将经营户的经营物资拉走,而其作为市场承包人之一,出面与济水办事处等部门工作人员协调此事,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济水分局对其作出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济水分局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济水分局支付其赔偿金418.3元;3、济水分局对其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中济水分局辩称:2007年4月30日中午,济水办事处联合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在对南街集贸市场内占道经营的商品和非农产品进行暂扣过程中,该市场承包人翟某乙、吕某某、黄某丙、翟某丁等人站在执法车前阻挡,谩骂执法工作人员,致使许多商户和群众围观,并唆使被暂扣商品的商户对被暂扣物品进行哄抢,导致场面混乱,执法工作无法进行,造成恶劣影响。翟某乙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其局对翟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其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中济水办事处述称:本案审查的是济水分局对翟某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其联合执法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内容。济水分局对翟某乙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查明:2006年3月12日,济水办事处下发了水发(2006)X号文件,决定成立济水办事处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指挥部。2007年4月30日上午,济水办事处联合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对南街集贸市场进行集中整治,在整治过程中,对占道经营以及经营非农产品摊位的部分商户的商品进行了暂扣。市场承包人翟某乙、吕某某、黄某丙、翟某丁得知该情况后在市场西门附近拦截住执法的车辆,不让执法车出去,并说谁的物品谁拿走,致使被扣商品又被商户抢回,导致执法活动受阻,不能进行。济水分局认定翟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翟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天送达给了翟某乙,并当即对翟某乙实施拘留。与此同时,济水分局还以吕某某、黄某丙、翟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为由,依法对该三人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认为:济水分局认定济水办事处联合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对南街集贸市场进行集中整治过程中,作为市场承包人的翟某乙等人对执法的车辆进行拦截,指使被暂扣物品的商户哄抢暂扣物品,导致集中整治活动不能进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参加联合执法的城管、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集中整治活动中对一些个体商户的物品进行暂扣是执行公务的行为,翟某乙等人拦截执行公务的车辆并唆使他人哄抢被暂扣的物品的行为属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翟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翟某乙称其行为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济水分局对翟某乙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翟某乙要求济水分局支付其赔偿金及对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维持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翟某乙要求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支付其赔偿金418.3元及对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翟某乙负担。
上诉人翟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济水分局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济水办事处组织的联合执法队暂扣物品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出具清单,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济水分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济水分局辩称:其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济水办事处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活动中,济水办事处联合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对南街集贸市场进行集中整治,作为市场承包人的翟某乙本应积极配合,但却采取了拦截执法车辆等不当行为,致使整治活动无法进行,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予处罚。济水分局处罚翟某乙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