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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粉英职务:董事长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9日,二被告经吴某某手借我x元,约定利息为1分,有二被告所打三张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吴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暂无还款能力。

被告吴某某辩称: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9日,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借原告郑某某x元、x元,共计x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另欠利息272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二被告辩称吴某某系职务行为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借原告郑某某款x元,约定月息1分,另欠利息272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事实清楚,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吴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上签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元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利息2720元;

三、二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二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某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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