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副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东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得公司)、徐某某、周某与被上诉人重庆中东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诺得公司、徐某某、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中东公司与诺得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约定中东公司向诺得公司购煤。2008年7月31日,诺得公司出具退款计划,确认应向中东公司退还货款x.2元,承诺分批退款的时间和金额,在2008年8月10日前支付第一笔退款时向中东公司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资金占用费5万元。2008年11月3日,诺得公司又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尚有货款x.2元未退还,资金占用费5万元未支付,合计x.2元,再次承诺分次退款的期限和金额,并加付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补偿2万元。徐某某、周某签字同意为诺得公司的上述全部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2月13日,诺得公司再次出具还款承诺,重新确认未退还款项的还款期限和金额,承诺向中东公司再加付1万元资金占用补偿,徐某某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此后,诺得公司陆续退还中东公司部分货款,尚欠l5万元未退还,资金补偿费均未支付。
中东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2月7日,中东公司与诺得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期满后,诺得公司欠中东公司x.2元,诺得公司多次出具《退款计划》、《还款承诺》,之后向中东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15万元,资金补偿费8万元,合计23万元未支付。请求由诺得公司立即支付23万元,徐某某、周某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诺得公司、徐某某、周某承担。
诺得公司、徐某某、周某一审共同答辩:尚欠款15万元是事实,但诺得公司一直在陆续支付款项,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徐某某、周某同意对欠款l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对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东公司与诺得公司、徐某某、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周某于2010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重庆中东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共计18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总计7190元,由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周某共同负担。因重庆中东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6290元,该款由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周某应在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时一并向重庆中东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三、如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周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支付义务,则应按一审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即: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中东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资金占用补偿费8万元,共计23万元;徐某某与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在22万元的范围内与重庆诺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