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万盛区巴洲采石厂工商登记名称为重庆市万盛区巴洲采石场,系开采石灰岩的矿山,陈某某是巴洲采石场采矿权人。2009年5月30日,刘某某同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某注入资金,共同生产经营巴洲采石场,并对合伙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11日,陈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签订《关于万盛区巴洲采石厂整体有偿转让协议》,协议上打印的时间为2009年6月7日,协议约定陈某某将该采石场以14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可以继续延用巴洲采石场所有的营业执照和矿山资质等有效证照,刘某某欲办理该矿山的变更过户,陈某某负责协助,所需费用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2009年6月24日,刘某某、陈某某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刘某某、陈某某双方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巴洲采石场整体有偿转让协议继续合法有效,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只用于应对重庆市万盛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规范要求,生产经营过程均按整体有偿转让协议执行。刘某某已向陈某某支付矿山转让款130万元,并于2009年6月11日进场经营。
2009年11月12日,万盛区法院向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调查证实:陈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向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以巴洲采石场内部股份转让为由请求变更采矿权人登记,但因其未完清巴洲采石场2008年度生态环境保证金x元,未予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2009年12月30日,万盛区法院再次向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调查证实:巴洲采石场2008年度生态环境保证金减半收取6000元后,相关费用已经完清,但至今未办理巴洲采石场采矿权人变更登记。
刘某某一审诉称,陈某某原系重庆市万盛区巴洲采石场(以下简称巴洲采石场)业主。2009年5月30日,刘某某、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两人共同经营巴洲采石场。2009年6月7日,两人签订整体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自己开办的巴洲采石场以14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刘某某。200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继续有效,合伙协议只是为了应对重庆市万盛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规范要求,生产经营均按整体转让协议执行。刘某某向陈某某交纳130万元后,陈某某未办理相关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且双方所签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禁止转让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双方所签合伙协议、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陈某某返还刘某某l30万元。一审庭审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合伙协议、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未生效,陈某某返还刘某某130万元。
陈某某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整体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认定陈某某有权转让巴洲采石场。陈某某未办理合同批准登记手续是因为刘某某不配合,且未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请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陈某某作为巴洲采石场的采矿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巴洲采石场的财产以及财产性权利进行处分,刘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关于万盛区巴洲采石厂整体有偿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内容的第一条、第三条是对《关于万盛区巴洲采石厂整体有偿转让协议》的补充,与《关于万盛区巴洲采石厂整体有偿转让协议》共同认定,效力同《关于万盛区巴洲采石厂整体有偿转让协议》。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是对双方之间合伙经营巴洲采石场的事务进行约定;《补充协议》的第二条是对《合伙协议书》的补充,效力同《合伙协议书》,说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的目的“只用于应对重庆市万盛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规范要求”,因此,与巴洲采石场采矿权转让无关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对其效力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末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刘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关于万盛区巴洲采石厂整体有偿转让协议》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依法应认定《关于万盛区巴洲采石厂整体有偿转让协议》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关于万盛区巴洲采石厂整体有偿转让协议》虽有效成立,但处于未生效状态,采矿权不能发生转移,因此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刘某某请求陈某某返还转让款130万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某某同陈某某签订的《关于万盛区巴洲采石厂整体有偿转让协议》未生效;二、陈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l0日内返还刘某某重庆市万盛区巴洲采石场转让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本案中的采矿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且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故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生效。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其含义是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等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但本案中,采矿权的转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而合同法解释(一)也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本案中的采矿权应属于合同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不属于物权法第十五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情形,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