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丁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棕盛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丁以合伙购买靖州县X村谢某某青山为由,在该村小学附近公路上骗取唐某己人民币20000元。次日,被告人唐某丁带领“东仔”(另案处理)冒充山主在靖州县X乡唐某己木材货场内骗取人民币60000元,已被其挥霍。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唐某丁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就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书证;
2、证人邓某、叶某戊、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丁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8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唐某己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唐某丁原来因到唐某己货场送过木材而相识。2011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丁打电话给唐某己,称自己家门口有户人家要办喜事娶媳妇,急着卖一块山,要唐某己去看一下,后唐某己与邓某、叶某戊找到被告人唐某丁,然后三人按照唐某丁指引的山头(即谢某某的山)转了一圈,下山后唐某丁讲山主要七万八千元,村里要五千元的提留,唐某丁出零头,其余八万元由唐某己等人出。当天下山后就在唐某丁家寨子门口路边给了唐某丁两万元作为定金,剩下的钱要唐某丁叫山主到货场来拿。之后的一天上午,唐某丁带领另外一个自称山主的到唐某己货场,领了剩余的山价款六万元。过了段时间后,唐某丁的电话打不通,停机了,去问和唐某丁一起看过的山,又是别人买了的,才知道受骗了;
3、证人邓某、叶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丁谎称合伙买青山为由,带领唐某己、邓某、叶某戊三人到江冲村看山后,分两次骗取了山价款八万元的过程,被骗款项是由叶某戊在其妻子杨承燕农业银行账户上取款给唐某己的;
4、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唐某丁因在2010年帮唐某己介绍买青山、送木材到唐某己货场里卖而熟悉了唐某己。后因唐某丁赌博输了钱,遂萌生以卖青山给唐某己为由骗钱的犯意。2011年2月份左右,唐某丁用自己号码为(略)的手机打电话给唐某己,称要介绍卖青山。唐某己表示同意后带人来看山,唐某丁遂带唐某己到谢某某的山上看了下,并说了山价款约为八万元。当天唐某己付了两万元给唐某丁,剩余六万元因唐某己要山主和唐某丁一起来领,唐某丁遂找了一个外号叫“东仔”的冒充山主一起去唐某己货场,领走了剩余的山价款六万元。在得手后,唐某丁给了“东仔”一万元,将其余五万元均存入唐某丁农业银行账户(略)。之后唐某丁赌博将款挥霍;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没有委托过被告人唐某丁卖青山;
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账户名唐某丁,账号(略)),证明唐某丁将诈骗所得赃款存入自己农行账户及支取挥霍的具体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账户名杨承燕,(略)),证明被诈骗款项取款具体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丁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丁系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虚构事实,骗取财物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丁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丁在本案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毅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胡棕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