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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杨某、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被告杨某。

被告蒙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取泽、人民陪审员简跃义参加合议庭,书记员杨某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两被告因承包经营餐厅资金周某困难,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至今尚欠235000元本金及利息146300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是实,但是我前妻所用,况且我已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我只能偿还一半。利息给予适当减免。

被告蒙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经原告邓某担保向靖宝商会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邓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0‰,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邓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0‰,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邓某借款8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0‰,2010年2月4日被告蒙某向原告邓某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0‰。之后,被告杨某分10次归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9000元,现尚欠235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蒙某于2009年7月23日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借条原件五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还款记录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还款的事实。

3、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借款前离婚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蒙某做生意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09年10月30日由原告邓某担保向靖宝商会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邓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0‰,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邓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0‰,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邓某借款8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0‰,2010年2月4日被告蒙某向原告邓某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0‰。被告杨某所还靖宝商会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2.9万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利息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双方就2010年1月16日之后的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的存贷款利率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借款利息,故此,被告杨某,蒙某向原告邓某出具的借款利息欠条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蒙某向原告邓某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此债务属于被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与被告蒙某向原告邓某的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蒙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杨某,蒙某所借10万元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杨某还5万元本金,2011年5月30日还1.5万元本金,还利息共计2.9万元,余3.5万元本金未还,此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杨某,蒙某所借5万元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杨某,蒙某所借5万元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杨某,蒙某所借8.5万元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上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蒙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某、蒙某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杨某、蒙某负担6000元(原告邓某已自愿垫付6000元,由被告杨某、蒙某直接付给原告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储永东

审判员谢取泽

人民审判员简跃义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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