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
(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九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00五、一一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士榮(已
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由陳士榮騎機車搭載上訴人在屏東縣屏東
市尋找行搶目標,行經屏東市○○○街八十八號前,見蔡亞岑獨自在路旁
行走,認有機可乘,即驅車接近,乘蔡亞岑不備之際,由上訴人出手搶奪
其所有LV手提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
元、行動電話三支、數位相機一台及國民身分證、信某、提款卡等物)
,得手後逃逸,朋分花用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綜
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以本件犯行係上訴人提議,並下
手搶奪,而於得手後,陳士榮僅分得三千五百元,其餘財物則歸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陳士榮為重。且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復因
另搶奪他人財物,現仍執行羈押中,足見毫無悔意等情狀,因而量處較陳
士榮為重之刑,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十
五行),核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其涉世未深
,意在奪財,動機單純,且未傷害被害人,事後坦白認罪,並與被害人和
解,卻量處較重之刑,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盜用他人電信某備通信某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
分上訴,故關於盜用他人電信某備通信某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而上
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提起上訴,未敘述原判決關於盜用他人電信某備
通信某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林錦芳
法官魏新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