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九六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會間返還墊付款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當事
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
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負擔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固據提出各地方法院之
執行命令八件等以為釋明,然依該院向稅捐機關調閱抗告人之財產總歸戶
資料所載,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共二十七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
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五元,扣除為法院扣押無法立即處分之財產,聲
請人就投資俊傑投資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愛可眼鏡股份有
限公司、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總額,再加計股票股利所得,合
計三億二千八百零六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顯非無資力用以支付上訴裁判費。且抗告人復未
提出近幾年之所得稅繳納證明文件或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無資力之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
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略以:抗告人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遭停權並無
任何工作及收入,又其名下財產扣除為法院扣押無法立即處分外,已無其
他可供自由處分之財產繳納訴訟費用,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縱屬
實在;然其於相關連訴訟案件中仍有支付律師費用之能力且由卷附之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其因涉嫌犯罪所獲取之相關不法利益高達數億元之鉅,並未
經法院扣押,實難認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付系爭
訴訟費用之情事,其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