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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有限公司诉重庆XX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街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严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村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XX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严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单价合同》,约定了材料、价款和货款的支付方式等。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分期分批提供了合格的硅酸铝镁保温毡1400立方米,被告收货后即将该材料用于“中国铝业重庆800kt/a氧化铝工程热电站”的施工建设。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供货发票7张,共计金额7952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395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5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18201元(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以及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即使主张也应以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材料采购单价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单价、付款期限等。

2、供货确认单、检验报告、委托付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硅酸铝镁保温毡1400立方米,并已检验合格,被告委托第三人付款395200元但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款。

3、送达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值79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原件已交付被告。

4、电子联行补充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

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公司章程、原告股东出资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的结婚证、银行还款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公司股东是刘XX夫妇,因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原告欠缺资金,刘XX向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经营,由此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无授权,对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证据2、3上均未显示被告印章,而系“重庆XX总公司重庆XX项目部”印章,对该项目部是否系被告内部机构不清楚。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付款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货款。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贷款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而非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1系原件,盖有原告印章和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对其印章的真伪表示“不清楚”,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及证据3中的送达签收单均系原件,7张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发票代码、号码和金额与送达签收单记载的完全某合,二者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4虽非原件,但加盖了银行业务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其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本案合同之外的其他交易关系,本院认定该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中的借款人为刘XX,虽其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个人生产经营,故该借款系刘XX个人所为而非原告公司行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单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就其承包的“XX重庆800kt/a氧化铝工程热电站”施工工程,向原告采购硅酸铝镁保温毡;单价为每立方米568元,该单价为含税到货固定不变价;质量技术标准为GB/x-1998硅酸盐复合绝热涂料及其制品、DL/T776-2001火力发电厂保温材料技术标准等;材料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每批交货量与交货期限以被告通知单为准;质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以抽样检测的方式进行,双方认可该材料所属行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在合同材料交货验收合格后,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发的交货数量验收合格单、该材料所属行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发的材料质量检测合格单和有效的发票财务挂帐60日内,支付交货材料总价80%的货款;材料交货验收合格后质保期达到三个月时,支付交货材料总价10%的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在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购货单位名称为“重庆XX总公司”开具普通发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提供了货物材料。应被告委托,重庆市XX检验测试中心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复合硅酸盐板,生产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XX重庆氧化铝热电站工程,委托单位为被告,送样基数为3000立方米,送样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检验结论为:该试样经检测,所检项目达到DL/T776-2001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

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重庆XX总公司XX重庆氧化铝工程项目部(下称XX项目部)出具《供货确认单》,载明:原告自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22日,向贵公司供应硅酸铝镁保温毡,经贵公司验收、复核,确认产品达到合同要求,供货数量共计1400立方米。XX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

2010年5月7日,原告开具了7张金额均为11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被告。2010年5月8日,原告向XX项目部送达了上述7张发票,XX项目部在《送达签收单》上盖章确认。

2010年10月12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

2011年7月27日,XX项目部向XX国际重庆工程总承包项目部(下称XX项目部)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经报XX项目部和XX分公司同意,被告与原告签订热电厂保温材料供货合同,截止2010年7月10日已完成供货795200元,已支付4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材料尾款3952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特委托XX项目部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原告货款395200元。如与原告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均与XX项目部无关。此后,XX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单价合同》为证并已实际履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XX项目部提供了1400立方米的硅酸铝镁保温毡,价款共计795200元,已经XX项目部确认,且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XX项目部是否系被告内部机构不清楚,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材料验收合格,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应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0年7月8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80%,于2010年7月22前支付货款总额的10%,于2011年4月22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10%。被告仅向原告付款40万元,余款395200元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付,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付款亦未果,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借款利息损失不能视为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未按约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从被告分期应付款之日起,以相应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判决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2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45851.9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1元,减半收取4125.50元,由原告重庆市XX有限公司负担581.50元,被告重庆XX总公司负担354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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