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狄某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程某甲由被告程某乙、刘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12.012%。于2009年6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500元,利息1725.7元,目前被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x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甲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程某乙、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刘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月利息为12.012%,被告程某乙、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某为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同日,原告将x元给付被告程某甲。
另查明:被告程某甲偿还利息1922.28元,目前尚欠本金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程某甲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某乙、刘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按月息12.012%计算,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的1922.28元)。
二、被告程某乙、刘某某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程某甲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八十一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剑平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