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任胜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21日订婚,经媒人手原告共给付被告方彩礼款现金x元,现在被告王某某又与本村他人同居生活,不退回原告彩礼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裴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日订婚,同年正月21日典礼同居生活,因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到民政机关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虐待遗弃被告王某某,导致被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所以同年农历三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因被气病花费数千元。原告诉称的x元彩礼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经媒人手接受原告订婚6000元,送好x元,共计x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应返还被告嫁妆6000元,赔偿造成的精神损害x元,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方接受原告见面款4000元,后因故解除婚约。2009年1月31日原、被告再次订婚,被告接受原告见面款6600元,后先后两次送彩礼款x元。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腿伤残,同年2月1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经原告方叫接不归,经媒人调解未果。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有:被褥6条、床单12条、毛毯1条、枕头1对、枕套1对、茶具1套脸盆2个、暖瓶2个。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与原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生活困难,应适当返还。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x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陈某甲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