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别名尚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1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尚某甲以换地为由纠集张居东(在逃)等7、8个人无故到谢东村尚XX家闹事,并将尚某乙打伤,经鉴定尚XX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06年7、8月份,被告人尚某甲以骑车被人撞伤胳膊为由在宁陵县南关敲诈李x元。
3、农历2005年8月15日前后,被告人尚某甲以栗寨村干XX的狗将家人碰倒摔伤为由敲诈干x元。
4、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以刘某乡X村民冀XX骑车撞伤妻子为由敲诈冀x元。
5、2002年一天,被告人尚某甲以骑车被刘某乡X村民王XX撞伤为由敲诈王x元。
6、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尚某甲以替他人在饭店算账为由在张弓镇红楼饭店抢走天津的沈XX现金600元。
7、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去刘某乡X村民戚XX家借打气筒,以其家中的狗咬着自己为由敲诈戚x元。
8、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以刘某乡X村民李XX家的狗咬着自己为由敲诈李x元。
9、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以刘某乡X村民王XX家的狗咬着家人为由敲诈王x元。
10、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以朋友出事为由在刘某乡X村冀XX家强行借钱150元并拒绝归还。
11、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以自己家的狗丢失为由,手持菜刀到同村村民尚XX家中无故谩骂、寻衅滋事,致使尚XX被迫搬迁。
12、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到刘某乡小楚庄汤XX的婆婆(已去世)家打面,拒绝付钱并将汤XX的三弟楚XX的门牙打掉一颗,并拉走汤XX家豆子一袋。
13、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伙同他人强行让别人去他村唱戏为由,用气枪枪托将刘某乡X村的刘XX门牙打掉5颗。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尚某甲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迫使其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有异议。供述第1起是因和尚某乙换宅基地引发的争执,其没有打尚某乙。指控的第2、3、4、7、8起是事实,但都是事出有因。指控的第5、6、9、10、11、12、13起不是事实,该几起均不存在。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尚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6、7、8、9、10起,从证据上看,与事实不相符。事实是被告人尚某甲及其家人受伤后经双方协商、调解对方赔偿给被告人方的医疗费。被告人尚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物。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尚某甲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1、12、13起,从庭审举证的证据材料上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尚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合同书各1份。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冬天,王XX驾驶着机动三轮车走到刘某乡面粉厂西边拐弯时碰倒尚某伟的摩托车,尚某伟右脚冒了血,便要求王XX给他看病,尚某伟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几天后提出出院回家修养,让王XX给其5000元,后迫于压力,王XX给了尚某伟2500元。
二、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骑着自行车走到刘某乡X村时,自行车车胎没气了,就到后王某村村民戚XX家借打气筒。在戚XX去其儿子家拿打气筒之际,被告人尚某甲以戚XX家中的狗咬着自己为由向戚XX索要400元。
三、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尚某甲骑着摩托车到其了不起村南地去找尚某乙与尚某乙调换宅基地。因尚某乙不同意换地,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当晚尚某甲纠集睢县的张居东(在逃)等七、八个人在谢集村羊肉馆喝酒,在喝酒中尚某甲指使张居东等七、八个人开着昌河车一起到尚某乙家中,以威胁的方法,强迫与尚某乙换地,并将尚某乙打成轻微伤。致使尚某乙的妻子黄某君跪地向尚某甲求饶。尚某甲等人从尚某乙家出来后,回到羊肉馆继续喝酒,喝酒后尚某甲等七、八个人又驾车到尚某乙家砸尚某乙家的大门,吓的黄某君将其丈夫尚某乙锁在屋内。尚某甲等人以烧尚某乙家的房子相威胁、强迫与尚某乙换地,尚某乙在无奈的情况下叫来本村的沈某己,尚某甲叫来本村村委书记沈某戊,在二人的鉴证下签订了1份换地合同。
四、2008年7、8月份,天津的沈某丙与张希刚合伙干生意。2008年8月28日中午,沈某丙从天津到刘某乡周范庄张希刚家,中午11点多,张希刚提出到张弓镇红楼宾馆去吃饭,刚要去吃饭时,尚某甲到了张希刚家,便和张希刚、沈某丙、李志红一起去了张弓镇红楼宾馆,在吃饭中沈某丙去厕所解手,在厕所门口,尚某甲以替沈某丙结算饭钱为由从沈某丙口袋内掏出500元到饭店大厅结算了饭钱。吃饭后在红楼宾馆开两个房间休息。休息时尚某甲又到沈某丙的房间让沈某丙拿钱买烟,沈某丙拿出100元后,便开门想跑,尚某甲用手拉住沈某丙的胳膊,用另一手推着沈某丙的脖子将其推倒在床上。尚某甲将100元钱拿走买了烟、水。沈某丙怕有人再找事,便乘车走了。
五、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尚某甲以朋友出事为由在刘某乡X村冀某某家强行借钱150元,至今没有归还。
六、2005年的一天,刘某丁找了戏班在其村唱戏。唱戏的第二天,尚某甲拿着气枪领着两个人,要求戏班到他村唱戏,刘某丁不同意,尚某甲便骂刘某丁。后尚某甲用气枪枪托将刘某丁的门牙砸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尚某甲供述,证明7、8年前一天,我骑着摩托车走到刘某乡面粉厂西侧路口时,被王某庄一个姓王某开着机动三轮车拐倒了,我的脚摔伤了,我让他送我去县中医院看病,在中医院住了几天院,后经王某庄“俊杰”王某杰调和,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2、被告人尚某甲供述了,8、9年前的一天,骑着自行车走到刘某乡X村时,因自行车车胎没有气了。到一家借打气筒,从这家窜出来一只狗把其咬伤了,其让那家的人带其去住院,这家的女的找到张学礼从中说和,赔偿了400元医疗费的事实。
3、被告人尚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尚某甲骑着摩托车到其南地去找尚某春、尚某乙爷俩要求调换宅基地,因尚某乙不同意换地,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当晚尚某甲在本村碰见了睢县张楼的张居东开着昌河车带着两个朋友,尚某甲与张居东说好一起喝羊肉汤后,尚某甲回家拿酒,回羊肉汤馆的路上碰见了本村的赵春花,就叫赵春花一块去吃饭。几个人在吃饭时,张居东去了尚某甲家。尚某甲随后到尚某乙家说:“你打吧我都算毕啦”。尚某乙说:“咱们都是亲戚,你要想换地,就跟你换,你找个中间人立个合同吧”。说后我们就回到羊汤馆继续吃饭,吃过饭后张居东和他的几个朋友走了。尚某甲和赵春花一块去了尚某乙家,尚某甲叫来了本村村委书记沈某戊,尚某乙叫的沈某己,让他俩作的保,签了换地合同。
4、被告人尚某甲供述,2008年8、9月份,张希刚叫我陪天津的一个人到张弓红楼宾馆吃饭,张希刚和那个人合伙做假花子生意,我们喝过酒后就上楼休息了。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证人王XX证言笔录1份,证明几年前的一天王XX找我说他开着机动三轮车碰住尚某伟了,尚某伟问王XX要钱,因和尚某伟是亲戚,王某某来找其说和,调解时尚某伟说不给钱不行,其非常生气,没调解成。后来听说尚某伟向王XX要了3000元钱左右。
7、被害人戚XX陈述笔录1份,证明“3、4年前,尚某伟到俺家借打气筒。我到俺儿子家拿打气筒回来时,尚某伟说俺的狗咬着他了,非要住院,后来又说不住院也行叫俺拿500元钱。当时尚某伟脚脖处有点伤,但不像是被狗咬伤的,当时俺的狗拴着,不可能咬住他。我们都知道尚某伟孬,不敢惹他,最后给了他500元”。
8、被害人尚某乙陈述,2009年10月11日下午,尚某伟骑着摩托车到地里找我,要求与我们调换宅基地,我不同意调换,“并给他说这块地不是我的是俺哥的地”说后尚某伟就上前想打我,被我的家人劝开。晚上7点多,尚某伟领着7、8个人闯到俺堂屋指着我喊了声“打”过来两个人架住我就打,另外一个人用什么东西朝我左耳处砸了一下,当时耳朵就出血了。那三人打我时,我妻子跪着尚某伟求他,不让再打了。打了有4、5分钟,我妻子一直跪着求饶,尚某伟就对那三人说,别打了。还说“你跟我玩,我灭喽你”,“这块地我要不成我每天来打你”。沈某己到俺家后将尚某伟劝走了。过有一个多小时,尚某伟在俺家门口叫我,砸俺家的门,我妻子怕他们再打我将我锁在屋里。我妻子去求尚某伟,尚某伟在外边喊“把门撬开,打死你,房子给你烧喽”。我出去后尚某伟对我说“立个字据把地换喽”。和尚某伟同去俺家那些人有一个人说“房子给你烧完”。我就不敢说啥了。尚某伟打电话将俺村的书记沈某戊叫到俺家,我的孩子把沈某己也叫过来,尚某伟让沈某戊写换地合同,并让他领来的那7、8个人先走,那几个人走时其中有一个有纹身的人对我说“只要事说不好,房子给你点喽”。合同写好后,尚某伟叫我和沈某戊、沈某己签上字、捺上手印给了我一份。临走时,尚某伟摸着我儿子的头说“你爸差一点把事闹大”。
9、证人尚XX、黄XX、干XX证言与被害人尚某乙的陈述一致。
10、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1日晚上,我在俺村X路口碰见尚某甲。他告诉我睢县过来几个朋友让我一块去吃饭,停有几分钟我看到从西边过来一辆白色昌河车,从车上下来6个年青人。我们8个人在羊汤馆喝了两瓶白酒。中间尚某甲说出去办点事,就领着那几个人开着车出去了。尚某甲回来后对我说:“去尚某乙家商量换宅子的事,尚某乙家里不同意,他们几个人打尚某乙一顿,逼着他换宅子,如果不同意就让那几个把他们的房子烧了”。尚某甲也打了尚某乙几拳。我们吃过饭后,尚某甲让那几个人开车再到尚某乙家去。我们到尚某乙家,那几个人朝他家木门上跺几脚没跺开,后来他们把门开开了。尚某甲叫来了书记沈某戊,我在门口站着没有进去。后来我过去看见他们签好了合同。
11、证人沈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1日6、7点钟,尚某甲和5、6个年青人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尚某乙家大门口叫门,后进到院内,我认为是找尚某乙玩的,停一会看到尚某甲领着几个年青人从尚某乙家里出来,尚某甲说:“你们必须换,不换把你家里人都毁了”。和尚某甲一块来的年青人用手指着尚某乙说:“你要不给尚某甲面子,我们把你架出去毁了,今天你们把合同签了”。我上前劝他们,他们几个开着车往西走了。晚上9点钟左右,尚某乙的儿子到俺家叫我,说尚某甲和那几个人又到他家了,打他爸爸让我去劝劝,我出来看见他们在门口跺门,尚某乙家里的人吓的关住门在屋里不敢开门,我到跟前让尚某乙把门打开,他们进屋后,尚某甲指着尚某乙说:“你今天必须给我一片宅子,不给不行”。我看见尚某乙的家人吓着答应了。尚某甲让尚某乙签订合同书,并且说:“空口无凭,必须立个字据”。尚某甲让我当保人,因我不认识字,让尚某甲去叫俺村委书记沈某戊。沈某戊过来后尚某甲让他代写了1份合同书,他们双方签字、捺手印后,我和沈某戊也在上面做了见证,之后尚某甲拿着合同书和那几个人开车往东走了。
12、证人沈某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1日晚上7点左右,尚某乙的母亲到俺家找我说:“尚某甲领着一群年青人开着车到她家逼着换地,不换地就打她孩子”。我到尚某乙家后,尚某甲和那几个人都走了。尚某乙对我说:“刚才尚某甲领着几个年青人把我打了一顿,逼着我把柏油路路边的地和他的地进行交换”。我在尚某乙家回去后,停有一个多小时,尚某甲骑着摩托车到俺家叫我,并让我拿着印泥和他一块去尚某乙家签换地的合同,当时他后面跟着几个年青人。我们到尚某乙家后,和尚某甲一块的那几个人在那指手画脚,其中一个年龄较大的说:“如果不同意就把他们家的房子点火烧了”。尚某乙的家人不敢吭声,一直点头同意。尚某甲让我写1份换地合同书,双方签字后,我和沈XX也在上面做了证明人。
13、证人尚XX证言,证明10月11日晚上9点左右,其从店里回家吃饭时路过尚某乙的家门口,看见一辆车头朝西停在尚某乙家门口,车上还坐着几个人说话,说话的声音很大,我听到说的是尚某甲和尚某乙换宅子的事。
14、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1份、伤情照片4张,证明尚某乙外耳软组织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15、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6、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8年8月28日沈某丙到我家拉加工的花子,中午11点,我提议到张弓红楼宾馆吃饭时,尚某伟到了俺家,我便叫上尚某伟一块去张弓吃饭,在张弓红楼宾馆吃过饭后,我开了两个房间休息。休息了有4、5十分钟,尚某伟到我的房间说他有事先走了。我和李志红在房间内又休息了一会,我和李志红也走了。只有沈某丙一个人留在了宾馆。第二天中午李志红给我打电话说:“沈某丙吓跑了,尚某伟在宾馆抢了沈某丙几百元钱,还要打他”。我听后就给沈某丙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当时沈某丙已到商丘市,沈某丙说:“那个光头掐住我的脖子两次跟我要走5、6百元钱。第一次要的500元结饭钱了,第二次要的100元买烟和水了”。后来我问尚某伟,尚某伟才说是他给沈某丙要的钱在红楼宾馆算的账。
17、证人李XX证言与张XX的证言一致。
18、被害人冀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明5、6年前,尚某伟到俺家说朋友出了事,借给我2000元钱。我们知道尚某伟孬孬的,俺妻子不让我借给他。我怕尚某伟毁俺东西,就给了他150元钱,后来我碰见过尚某伟,他说过还给我钱,到现在也没有还。
19、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4、5年前的一天,我请一戏班在俺村唱戏,唱到第二天,尚某伟拿着一把气枪领着两个人找我,叫戏班上他庄唱去,我没有同意,尚某伟就骂我。我看他要打我,我就往俺庄街上跑,尚某伟追上我后,用气枪枪托朝我嘴上砸一下,又照我脸上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了,我的牙被他打掉五颗。
20、证人刘XX证言,证明4、5年前,俺村来了一班子唱戏的,唱到第二天,尚某伟领着两个人拿着一把气枪,叫戏班上他庄唱去。后来不知咋回事,尚某伟追上刘某丁用枪托将刘某丁牙砸活动了。我将尚某伟拉开了。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同书1份,证明尚某甲与尚某乙换地签订的合同,不是在尚某甲胁迫下签订的,是在证人沈某戊、沈某己在场下双方达成民事协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称其与尚某乙换地时,只发生了争吵,其没有打尚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尚某甲与尚某乙因换地虽有纠纷,但换地是在证明人沈某戊、沈某己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调换宅基地合同,该合同是一份有效的民事法律文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观点。经查,被害人尚某乙、证人赵XX、黄XX、尚XX均证实尚某甲带领人员殴打了尚某乙,致使黄XX跪地求饶的事实,又有法医鉴定证实尚某乙伤情属轻微伤。其辩称没有殴打尚某乙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尚某甲与尚某乙签订的换地合同是在沈某戊、沈某己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一份有效的民事法律文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尚某甲纠集张居东等7、8人两次到尚某乙家中,采取殴打、威胁、强迫尚某乙签订的换地合同,不是被害人尚某乙自愿签订的,又有证人沈某戊、沈某己的证言在案证实,其辩解尚某甲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指控的第2起,辩护人提出的尚某甲被李东奇开着机动三轮车撞伤胳膊骨折后,经王某启调解,李东奇同意一次付给尚某甲医疗费5000元,该事件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尚某甲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经查,李东奇撞伤尚某甲是事实。尚某甲被撞伤后在洛阳白马寺住院治疗后,经王某启调解,李东奇一次赔偿尚某甲医疗费9500元。又有双方签订协议书为证。本院认为,该起属民事法律调整关系,不能依罪论处。故辩护人辩解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指控的第3起,辩护人提出尚某甲之妻张俊英骑自行车带着孩子被干淑琴家狗撞倒摔伤,尚某甲的孩子在医院住院期间,经和体江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尚某甲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经查,张俊英骑自行车带着孩子被干淑琴家的狗撞倒摔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经调解协商干淑琴方同意赔偿的医疗费。该起事件属民法调整范围,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指控的第4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甲之妻被冀某忠碰伤骨折后住院治疗。后经孙占山调解,双方口头协议一次性赔偿3000元,并已履行。该起属民事纠纷,被告人尚某甲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经查,张俊英被冀某忠骑着摩托车碰伤后,脚脖处骨折,并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孙占山调解,冀某忠赔偿给张俊英医疗费3000元已履行是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甲构不成敲诈勒索罪观点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指控的第5起,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开着机动三轮车将尚某甲的摩托碰倒致伤,该起属民事纠纷,被告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经查,尚某甲伤后在宁陵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几天后主动要求出院,条件是王某某给其修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主动要求出院,应认定为已治疗终结。已出院回家修养为条件再向他人索要钱财,属敲诈行为。故辩护人提出尚某甲构不成敲诈勒索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指控的第6起,通过庭审调查查明,沈某丙、张希刚、李志红、尚某甲一起在张弓红楼宾馆吃饭时,尚某甲以替沈某丙结算饭钱为由从沈某丙口袋内掏出500元钱,而后到饭店大厅结算了饭钱。吃饭后休息时尚某甲到沈某丙的房间,采取对沈某丙威胁的方法,强迫沈某丙再拿出100元钱买烟和水,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称尚某甲构不成犯罪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的第7起,辩护人提出尚某甲去戚秀云家借打气筒,被戚秀云家的狗咬伤,向其要400元钱是事实,但要的钱是打狂犬疫苗的费用。被告人尚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戚秀云证实其家中的狗拴着,没有咬伤尚某甲,我们知道尚某甲孬,不敢惹他,我就给他400元钱的证言。本院认为,尚某甲在没有被狗咬伤的情况下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的第8、9起,辩护人提出被狗咬伤是事实;伤者打狂犬疫苗属实;伤者受伤后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付的打狂犬疫苗所需的款额。况且第9起尚某甲的家人被狗咬伤时,尚某甲外出不在家,认为尚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尚某甲及其家人被狗咬伤是事实。是李忠信、王某营陪同其一块打一针狂犬疫苗后,经协商又各自赔偿以后打针款400元。本院认为,该两起的指控不能成立。该两起属民事纠纷,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给付的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且指控的第9起尚某甲外出不在家,所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指控的第10起,辩护人提出该起属民间借贷关系,尚某甲构不成犯罪的观点。经查,尚某甲以朋友出事为由向冀某某借款2000元,冀某某陈述,其知道尚某甲平时孬孬的,怕尚某甲毁其家的东西,才借款15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该起的事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尚某甲构不成犯罪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的第11、12起,经查,该两起指控只有被害人1份陈述笔录,庭审中尚某甲对两起事实均不认可。所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指控的第13起,辩护人提出指控不能成立,从举证的证据上看自相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观点。经查,尚某甲为让戏班到其庄唱戏,带领他人,用枪托随意殴打他人,将刘某丁的牙打掉,又有证人刘某庚的证言在案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称尚某甲构不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兴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