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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学(已判刑)、李某武(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携带刀子和伸缩棍,先由李某武、李某甲赶至本市涧西区X村等候。李某学拦乘×××的豫C-x出租车行至李某武、李某甲等候处,李某甲、李某武将车拦下,三人威胁司机×××并抢走其现金50元。

2008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甲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到本市老城区九龙鼎处拦乘×××驾驶的豫C-x出租车,将车带至谷水尤西村处,威胁×××索要财物,抢得100余元现金及一部黑色直板6080型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57元。

2010年7月19日,李某乙家属退赔给×××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犯李某武、李某学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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