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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右安门。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青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的另一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仅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恶意将其列为被告,目的在于混淆上诉人住所地的真实情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加工合同》第11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本案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商品砼加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分别为“黄石镇X村”和“北京市X区”,同一合同载明了两个不同的签订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协议管辖约定属于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其协议选择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莆田市X区域内,故原审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蔡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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