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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涂某,男,1980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门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岳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吴某的起诉。本案原告石门县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涂某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9‰,案外人吴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仅将利息付至2009年3月31日;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及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于2009年3月1日付息577.50元的事实。

被告涂某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涂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涂某未到庭应诉,经本院核对,上列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庭审中原告将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0年8月27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9718.50元(其中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356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536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门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涂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门县某信用合作联社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356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以合同约定月利率9.9‰加付30%计算,其中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3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岳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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