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安阳市利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每吨收取16元好处费为条件,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额x.08元(已抵扣),价税合计:x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安阳市利欣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明知该公司与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无实际货物往来,从安阳市利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额x.08元,价税合计x元。后该发票于2010年8月10日已申某进项税额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安阳市利欣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10年7月26日,一个自称是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的人想要废钢发票,其通知会计张某乙到税务师事务所开了一张某值税发票给了那个人。利欣源公司与辉县市宏达设备厂之间没有业务往来,那个人要票是为了抵扣税款,其为了从中牟利。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一名自称是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的男子来公司后,王某给其由该男子提供的一张某有开票内容的纸,让其到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开具了一张某票。因为那名男子没有提供过磅单,他们与公司应该没有业务往来。王某实际负责安阳市利欣源商贸公司的经营。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按照利欣源商贸公司会计张某红的要求开具过一张某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的增值税票。
4、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宏达矿山设备厂没有人联系安阳利欣源商贸公司要发票的事。一名男子给其厂里送过一次废钢,并提供了一张某值税票,这张某是从安阳利欣源公司开的。
5、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妹夫王某用其身份证开办过公司。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6、由安阳市利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案所涉税票已抵扣的证明。
8、安阳市利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宏达矿山设备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税收征管规定,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退回了抵扣税款,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