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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XX(在逃)等人在本市东城区“万顺宾馆”、“中州招待所”、“影剧院招待所”盗窃电脑5台。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共计x元。

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以1100元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所得的电脑一台,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万顺宾馆发票、收据、销货清单、永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一X、张二X、冉XX、闫X、同伙人谢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XX、王X等人的陈述、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住宿为名,经秘谋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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