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3月11日举行订婚仪式,2006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无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原告与公婆见被告常与社会不良青年接触,怕其误入歧途,曾多次对其进行劝告,被告信誓旦旦的保证远离赌、毒,直至2007年7月25日被告被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有一年的吸毒史,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9月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条件不予准许离婚,自2007年7月25日被告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至今已分居三年的时间,在这段期间从未见面联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柯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闽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起诉贵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9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因被告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9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一年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26日,原告笫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因吸毒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而且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