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姐。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某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张某某、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1月21日20时12分,被告孙某某无证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航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X号路段向东左转时,与沿航塘公路由南向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2008年2月1日,经(略)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6,688.43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损510元(包某停车装运费30元、租车费480元),合计94,245.43元。经查,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沪x轻便摩托车的车主,被告褚某某为担保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94,245.43元;2、被告张某某、褚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费主张的权利。
被告张某某、褚某某辩称,原告的车上载物超重,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沪x轻便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为徐某建,但不申请追加徐某建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张某某同意作为车主、被告褚某某同意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车损中的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某某已支付8,000元。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奉贤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担保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3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法医[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甲于2008年1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2009年3月13日,该中心又作出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双侧额眶骨内侧壁骨折,凹陷畸形,鼻中隔偏曲,经纠正术,右眼外直肌不全麻痹致右眼复视。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2、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性质;3、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某某已支付8,000元;4、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放弃对徐某建作为事故车辆沪x轻便摩托车实际使用人的主张权利;5、2008年1月22日,被告褚某某向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担保书1份,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及经济赔偿事宜作了担保。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且驾车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褚某某提出原告的车上载物超重,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沪x轻便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应与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褚某某作为担保人,且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与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二次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364.2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为32天,现原告主张其中的32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伤残系数确定为11%),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或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略)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二次鉴定结论以5个月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2个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车损费中的停车装运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孤证,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租车将自行车装运回市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租车费难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9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装运费30元,合计92,576.17元。
二、被告张某某、褚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已支付8,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已缴纳212元,其余经批准缓缴),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2,846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褚某某共同负担2,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军芳
审判员乔栋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