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永顺县新华书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国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系湘运永顺168车队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田某以自行和解为由,均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某与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9113元,减半收取4556.5元,由上诉人石某、田某各承揽2278.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