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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樊XX,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就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卫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因被告不肯办理结婚证而一直未登记。开始双方关系尚可。2007年原、被告因卖柑橘的事发生矛盾,从此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到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却没有好转,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完全歪曲了事实真相,原告有外遇,公开在外面以夫妻名义同居,在这种迫不及待的情况下原告才提出的离婚,离婚的真实目的是想和他人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完全是原告的行为所致;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赔偿被告x元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张某甲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证两张,欲证实原、被告婚姻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超声波报告单一组,欲证实原告患有妇科病的事实;

4、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与他人合伙承包出租车的事实;

5、被告发给原告侮辱短信一组,欲证实被告侮辱原告的事实;

6、滕明喜调查笔录一组,欲证实&#x;被告又名张X;&#x;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的事实;

7、张喜妹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2009年12年25月其与村书记滕明喜一起调解原、被告矛盾的事实;

8、胡光友、李明卿的调查笔录一组,证实&#x;原告一个人在外打工租房,没有与别人同住;&#x;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10、洪江市安江中心派出所对原告及杨继显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X号证据,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9、10证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3年9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2008年原告外出在怀化市洪江市打工时与杨继显相识并发生两性关系,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他人同居时被洪江市公安局安江中心派出所抓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原告婚后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这一行为,为了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卫华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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