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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吉首市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吉首市X乡X村X组。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东、彭某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吉首市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某,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东、彭某文,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两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吴某政与被告龙某系同村村民,龙某的丈夫1992年4月死亡后,经村民龙某姐等人的介绍,与已丧偶的吴某政于同年6月摆酒席,宴请了双方的亲属及媒人、邻某等人,其后吴某政上门到龙某家中与其同居生活至吴某政死亡,期间双方经济收入一直分开。2010年8月,吴某政在张家界市一工地务工时摔伤,经治疗后于同年10月1日死亡,获得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溪布街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部30万元赔偿金,该笔赔偿金由项目部在2010年9月30日分两次汇入吴某峰(龙某的侄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处理完吴某政的后事,两原告分得吴某政的遗产各8万元,被告分得4万元。两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吴某政的法定继承人,不应当继承吴某政的遗产,故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本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吴某政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构成事实婚姻需具备以下条件:1、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始于1994年2月1日前;2、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3、双方同居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本案被告龙某与吴某政于1992年6月起同居生活,一直持续到2010年吴某政死亡,同居时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生活之前,摆酒席宴请了各自的亲属及媒人、邻某。按照当地的民间风俗,摆酒席即意味着双方履行“结婚”仪式,说明双方具有以“夫妻”名义生活的目的,并且通过摆酒席的形式也向周围群众公开了双方的“结婚”关系,并且双方一直持续生活18年。虽然其后双方经济收入一直分开,但经济混同并不是判断事实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实质要件。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龙某与吴某政之间并非男女间的不正当两性关系,而是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是法律认可的一种“婚姻关系”,其配偶之间的法律地位,与经合法登记结婚的配偶之间的法律地位相同,故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是各自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相互继承遗产。本案被告龙某与吴某政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其是吴某政的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吴某政的遗产。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具有继承吴某政遗产的资格,要求被告返还所继承的x元遗产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龙某的丈夫1992年4月死亡,与事实不符,而是1994年7月以后死亡的。2、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和吴某政摆酒席举行结婚仪式的认定是错误的。当时宴请的只是被上诉人的房族,也没有送礼收人情,不符合农村举行结婚仪式。3、吴某政没有上门到龙某家中同居生活,而是偶尔睡在一起。4、原审法院对吴某政与龙某同居生活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经济是独立的。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采信村委会的证明,在二审期间,村委会又申明:“同居时间十八年”,此说法系听说而来,未经全面核实。事实上是对原来的证明进行否定。三、原审法院对吴某政与龙某是事实婚姻认定错误。1、从事实婚姻的慨念看,吴某政与龙某不是事实婚姻。2、从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看,吴某政与龙某不是事实婚姻。3、从事实婚姻的特征看,吴某政与龙某不是事实婚姻。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继承权纠纷,应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

被上诉龙某辩称:一、吴某政与龙某是事实婚姻。吴某政与龙某是经媒人龙某姐等人介绍,于1992年6月起同居生活一直持续到吴某政2010年死亡时止,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之前按照农村习俗,摆酒席宴请双方是亲属及村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8年之久,形成了事实婚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某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某条的原则处理,故龙某依法享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己略村证明一份,拟证明龙某与吴某政同居18年是听说,未经全面核实。2、上诉人的代理人对石玉英、龙某贤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吴某政死亡时间,龙某与吴某政没有按照民间风俗举办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龙某质证意见为:己略村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两份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龙某贤是上诉人的舅舅,具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己略村证明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两份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且龙某贤是上诉人的舅舅,具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吴某政与龙某是否是事实婚姻;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关于吴某政与龙某是否是事实婚姻。吴某政与龙某是经媒人龙某姐等人介绍,于1992年6月起同居生活一直持续到吴某政2010年死亡时止,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之前按照农村习俗,摆酒席宴请了部分亲属及村X村民公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双方在同居生活过程中经济上独立,但是双方是在1994年以前以夫妻名义长期持续同居,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形成了事实婚姻,故吴某政与龙某是事实婚姻关系。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认为龙某的丈夫是1994年7月以后死亡,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构成事实婚姻的主要要件。被上诉人和吴某政摆酒席只是向村民公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以是否送礼收人情,作为认定农村举行结婚仪式的依据,也不能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作为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标准。被上诉人和吴某政虽然简单的摆酒席宴请了部分亲属、媒人及村X村民公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目的,得到了双方亲属及村X村委会申明:“同居时间十八年”,此说法系听说而来,未经全面核实。事实上,该申明不是对原来的证明进行否定,而是对证据内容的来源说明。同时也证实了村民均认可吴某政与龙某长时间持续同居。对于开始同居的时间,媒人龙某姐的证言效力应高于其他证据效力,故一审采信龙某姐的证言及与龙某姐证言内容一致的证据是正确的。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某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某条的原则处理。吴某政与龙某是否是事实婚姻,首先得适用《婚姻法》,才能确定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只有双方构成了事实婚姻,龙某才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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