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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乡人,现住(略)。

被告呼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神木县X镇X路X巷X号。

原告高某诉被告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呼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在一个月内偿还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要求被告尽快给偿还原告贷款x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4日,被告呼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涉诉到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呼某借原告高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本应及时偿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之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呼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翠英

二0一一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温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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