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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某甲、祝某乙与被上诉人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祝某甲、祝某乙与被上诉人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屠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祝某甲、祝某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祝某甲、祝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某甲、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被上诉人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26日21时50分,祝某乙驾驶豫x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商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虞公路商丘高速公司门口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飞彩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祝某乙、屠某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祝某林、三轮车乘车人孟东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屠某某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x.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祝某甲、祝某乙只部分赔偿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屠某某出院后,其伤情于2010年1月5日定残,鉴定结论为屠某某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屠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屠某某一家为农业户口,其子屠某杰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祝某乙驾车与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祝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祝某乙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屠某某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祝某甲是祝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以致造成本案事故,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其对祝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采信。双方虽然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的赔偿内容只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并不包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且该协议第二条“屠某某放弃对祝某乙的任何追偿权”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屠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祝某乙应再赔偿屠某某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护理费x.85元(住院期间:4454元/年÷365天×住院93天+残后护理:4454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儿子:3044元/年×8年÷2人)、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x.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屠某某请求过高,酌情支持x元。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祝某乙应承担x.60元(x.85元×7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x.26元(x.85元×30%)屠某某自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至规定,判决:1、祝某乙赔偿屠某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祝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屠某某负担350元,祝某乙负担1150元。

祝某甲、祝某乙上诉称:原审已经查明祝某甲对祝某乙骑走摩托车的行为并不知情,但又认定其对车辆管理不善,从而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了解一级伤残的赔偿数额,虽然达成的协议书赔偿额x元与屠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有一定差距,但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且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出具的谅解书中也表示赔偿比较到位,原审认定赔偿内容不包含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不当,在屠某某未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的情形下主动以职权撤销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屠某某的诉讼请求。

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祝某甲、祝某乙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祝某甲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祝某甲、祝某乙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祝某甲、祝某乙主张,其与屠某某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支付过调解赔偿款x元后,不应再向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上诉观点能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评判:1、涉案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虽然是在交警队参与下达成的,但该协议中的赔偿项目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数额为x元,而对其他法定赔偿项目均未涉及;2、屠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1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认定屠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症系一级伤残,而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即签订协议当时,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其伤残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并不知情,所得到的x元赔偿款与其因车祸造成的实际损失存在较大差距,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屠某某收到赔偿款后“保证放弃任何追偿权”明显显失公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虽然祝某甲、祝某乙主张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屠某某方已经了解其伤情的严重性,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卷宗内虽装订有一份2009年9月27日的伤残程度评定书,但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均不显示有该份鉴定结论,系何人提交不清,证据来源不明,且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据此认定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已经明知屠某某系一级伤残;3、谅解书中的“赔偿比较到位”是建立在屠某某方不知晓伤残程度的前提下,且谅解书仅是对不予追究祝某乙刑事责任作出的说明,不能以此认定祝某乙在民事赔偿中的免责;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屠某某方在原审庭审进行阶段,已经明确表示因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原审针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祝某甲、祝某乙关于其在支付过交通事故协议书中约定的x元后,不应再向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祝某甲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祝某乙系祝某甲的家庭成员,祝某甲明知其没有驾驶资格,应当预见祝某乙有驾车的可能,但因对摩托车的管理不善,致使祝某乙驾车发生本案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祝某甲、祝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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