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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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51号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唐某某,女,42岁。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0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11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目前是否有必要进行后期治疗;如果实施后期治疗后,其目前造成的八级伤残结局是否会恢复改变伤残结局进行司法鉴定。11月22日收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今年清明期间,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和龚某某回家挂亲,发现邻居于某某将砖垒过了屋界。4月10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与龚某某回家解决占地的问题。到家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与龚某某将占过界的砖移了过去,并在两屋地基之间打上木桩。龚某某就回家休息,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去找被害人于某某,两人在井边争论了占地的事情。被害人于某某回家晾衣服发现垒的砖被移动后,感觉非常气愤,于某下楼去扯木桩。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看见后,就拿起锄头敲木桩,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执中,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用锄头将被害人于某某左眼砸伤。被害人于某某就将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推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后脑着地出了血。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从裤袋中拿起钥匙上的刀将于某某右肩、右大腿、左上臂、左肘外侧、左肩背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所受的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到王家坪乡政府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与邻居发生纠纷时,不思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而是持刀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唐某某与龚某某回家将于某某家的土砖扔掉,在于某某家的地基范围内打上木桩,并骂个不停。于某某回家发现砖被移动后,就下楼去扯木桩。唐某某看见后,就拿起锄头敲木桩,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执中,唐某某用锄头将于某某左眼砸伤,后唐某某拿起水果刀朝于某某身上乱刺。经鉴定,于某某所受的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请求判令唐某某赔偿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41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只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是邻里纠纷产生的案件;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送受害人到医院治疗,支付了受害人在会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并且另外支付受害人现金x元,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一年半以下量刑或者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x.84元,被告人已支付x元,被告人只应赔偿x.84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清明期间,唐某某和龚某某回家挂亲,发现邻居于某某将砖垒过了屋界。4月10日,唐某某与龚某某回家解决占地的问题。到家后,唐某某与龚某某将占过界的砖移了过去,并在两屋地基之间打上木桩。龚某某就回家休息,唐某某去找被害人于某某,两人在井边争论了占地的事情。于某某回家晾衣服发现垒的砖被移动后,感觉非常气愤,于某下楼去扯木桩。唐某某看见后,就拿起锄头敲木桩,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执中,唐某某用锄头将被害人于某某左眼砸伤。于某某就将唐某某推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唐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后脑着地出了血。唐某某从裤袋中拿起钥匙上的刀将于某某右肩、右大腿、左上臂、左肘外侧、左肩背部刺伤。事发后,唐某某喊车送于某某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且支付了医疗费用。于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系钝性暴力及锐器刺击所致,构成重伤。

案发后,唐某某到王家坪乡政府投案自首,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我与唐某某与龚某某因两屋地基之事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我被他俩用水果刀刺伤。

2、证人证言:①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于某某与我夫妇因两屋地基之事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于某某被唐某某用水果刀刺伤。②证人龚某某、林某某、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于某某与唐某某与龚某某因两屋地基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于某某被刺伤。③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于某某与唐某某与龚某某因两屋地基之事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于某某被唐某某用水果刀刺伤。④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一受伤中年妇女(唐某某)跑到派出所报案,因派出所工作人员公事外出,就到乡政府办公室报案。我就打电话给派出所工作人员,叫他们到人民医院了解案情。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某洪村X组于某某屋背杂屋旁边。

4、提物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唐某某身上提物的可折叠式水果刀,刀刃长7cm,全长16cm。经唐某某辨认,该刀具即为其伤害于某某时所持。

5、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鉴定人于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及锐器刺击所致,构成重伤。

6、相关书证:①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②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黄某乙系王家坪乡联工委主任;③会同县公安局王家坪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2010年4月10日接到黄某乙的电话,说有人打架。

7、被告人唐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对其用刀刺伤于某某,致其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于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5月14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用x.82元(该费用由唐某某支付)。于6月5日-6月22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门诊费用369元、住院医疗费用5088.41元,小计5457.41元。于某某所受损伤等级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在2010年8月10日评定为八级伤残,于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相关检查费用192元,小计992元。2010年11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约需x元左右,术后经过较长时间锻炼,肩关节功能有可能较目前有所好转,但疗效不能完全肯定,残情不一定能得到明显改善。于某某系农村居民。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人.天。

案发后,唐某某及其亲属除支付于某某在会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x.82元外,还另行支付现金x元给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药发票1张,证明于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5月14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用x.82元。2、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住院发票2张、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于某某于6月5日-6月22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门诊费用369元、住院医疗费用5088.41元,小计5457.41元。3、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用发票2张,证明于某某所受损伤等级在2010年8月10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于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相关检查费用192元,小计992元。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0年11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约需x元左右,术后经过较长时间锻炼,肩关节功能有可能较目前有所好转,但疗效不能完全肯定,残情不一定能得到明显改善。5、车票若干,证明于某某支付的合理车费为2000元。6、住宿费发票若干,证明于某某支付的合理住宿费为2000元。7、收据3张,证明唐某某及其亲属共支付现金x元给于某某。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与邻居发生纠纷时,不思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而是持刀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梁某某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是邻里纠纷产生的案件;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送受害人到医院治疗,支付了受害人在会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并且另外支付受害人现金x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在一年半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医疗费用5457.41元;鉴定费用992元;误工费为x元÷12个月÷30天×120天(4月10日-定残日8月10日)=5200.80元;护理费x元÷12个月÷30天×51天(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7天)=42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天×12元/人.天=612元;残疾赔偿金4512.50元×20年×30%=x.20元;车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x.18元。后期治疗费x元,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于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他经济损失因于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x.18元(扣除被告人唐某芝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刘松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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