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某某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湘潭某某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与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代理审判员周戴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创业中心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李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中心诉称:200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利息6%,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将50万元借款期限延至2009年6月19日止,借期届满一次性归还本息,此期限按国家规定的日利率计息。被告张某某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某某私有财产进行冻结和处理。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所欠借款本息x元,乙方承诺在2011年4月底之前支付15万元,在2011年9月底之前支付25万元,在2011年12月底之前将所欠余款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如违反承诺逾期支付欠款,每逾期一天,按当时所欠总额的8‰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三、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有债务,包括借款本息以及由此将来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立案费、律师费等,被告张某某自愿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四、本协议三方签订盖章即生效。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期限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依《协议书》第四条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逾期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另加律师费x元;4、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辩称:1、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认可无异议;2、借款50万元是投资借款,违约金不应承担;3、律师费用我们不应承担。
原告创业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企业登记资料及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融资协议》、《借款协议》、《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催款函》、《收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①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为了还款签订协议书的事实③被告违约的事实④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违约金及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费单据,拟证明由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共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均有责任。对证据5不认可,律师费不能单方说了算,协议上虽然说了律师费的问题,但并未约定多少。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予以认可,对证据5律师费,有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亦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6月25日,原告创业中心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被告向原告融资借款50万元,期限为6个月,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利息6%,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将50万元借款期限延至2009年6月19日止,借期届满一次性归还本息,此期限按国家规定的日利率计息。被告张某某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所欠借款本息x元,乙方(即被告)承诺在2011年4月底之前支付15万元,在2011年9月底之前支付25万元,在2011年12月底之前将所欠余款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如违反承诺逾期支付欠款,每逾期一天,按当时所欠总额的8‰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三、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有债务,包括借款本息以及由此将来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立案费、律师费等,被告张某某自愿以自有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至被告某某公司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四、本协议三方签订盖章即生效。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期限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依《协议书》第四条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如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创业中心按借款合同将款项借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实为原、被告三方就借款等关系做出处理的最后结算依据,而该协议书已就违约金、立案费、律师费等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张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律师费不承担的问题,依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核减外,其余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金钱的违约金的计算若以时间为标准计算(实为惩罚性的利息计算)则只能最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核减为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湘潭市某某创业中心借款本息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律师费x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承担9070元,原告湘潭市某某创业中心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杨帆
审判员周戴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