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市X区富士康豫康公寓X栋,趁无人之机,持钥匙打开其室友被害人杨某储物柜,将柜内钱包里的16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年龄证明、报案材料、郑州市X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