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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闫某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5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闫某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先同居后于2009年4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经常吵架,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2011年8月份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闫某国辩称,原、被告是先典礼后领的结婚证,婚后感情不错,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应多某通、多某、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闫某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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