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赖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XX,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X。2007年6月,原、被告二人在郑州开了一个茶叶店,期间被告王某某在外面找其他女人,双方出现矛盾,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婚生一男一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王XX,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X,现均随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感情恶化,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棉被四双及毛毯两条(原告已自行取回),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上下各三间的楼房一栋、三间一过道及院落、“创维”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已变卖),四轮拖拉机一辆、“大洋”两轮摩托车一辆。
庭审后,被告到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当时原告在郑州务工,请假回庭参加调解。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返回郑州。后又进一步对被告单方调解,被告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2)原、被告婚生一女王某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一子王某耀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棉被四双及毛毯两条(原告已自行取回),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上下各三间的楼房一栋、三间一过道及院落,“创维”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同意将楼房一层的三间交由原告张某某及其女儿王XX使用;(4)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已履行),四轮拖拉机一辆、“大洋”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
经电话征询原告,原告同意该意见,但以其已购买了返回郑州的火车票,已在火车站候车为由,不愿再返回法庭签订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经本院做单方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王XX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子王X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棉被四双及毛毯两条(已实际履行),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上下各三间的楼房一栋、三间一过道及院落、“创维”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婚前财产上下各三间的楼房中一层的三间腾出,交由原告张某某及其女儿王XX使用。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已实际履行),四轮拖拉机一辆、“大洋”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