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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禹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慎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禹某某在靖州县建国桥湘运144车队门口卖给邹某某一个约重0.1克的海洛因小包,得赃款80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禹某某在靖州县飞山管委会二凉亭气象局门口卖给邹某某一个约重0.1克的海洛因小包,得赃款40元。

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禹某某在怀化市强制戒毒所主动向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禹某某在湘运144车队门口以80元的价格卖了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海洛因“包子”给邹某某,邹某某回家后用“烧板子”的方式吸食了;2009年6月一天晚上,邹某某在靖州县X镇飞山管委会二凉亭气象局门口找到被告人禹某某,以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禹某某购买了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海洛因“包子”,回家后用“烧板子”方式吸食了;

2、本院(1998)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2006)释字第33-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禹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

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禹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4、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禹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120元应予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禹某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12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慎初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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