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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丙、杨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粮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特别授权),湖南西南(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中学职工,住(略),系杨某甲之兄,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粮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粮农,住(略),系杨某丙丈夫,公民身份号码:x。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补新泉,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上诉人杨某甲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补新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丙、杨某丁及杨某甲均是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中团组人。杨某丙、杨某甲与本村X组杨某相是共一个祖太公的家族兄妹。杨某丙与杨某相现仍在历史老屋场范围内居住,杨某甲已于20世纪70年代搬离老屋场另行建房居住。杨某丙、杨某丁的房屋与杨某相的房屋相邻,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一侧的斜坡上,住房与公路相连的是一条历史通行的、有一定斜坡的岩石花阶路,杨某丙、杨某丁房屋周围还有杨某甲等人的畜舍。杨某丙、杨某丁及杨某相、杨某甲等人在杨某相建砖房前都必须经过花阶路进出房屋及畜舍。2009年初,杨某相拟占用自己住房前面的院坝和花阶路的一截用于修建砖房。同年2月12日,杨某相与杨某丙两家在中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甲方为杨某相、杨某森(系杨某相的侄子),乙方为杨某丁、杨某丙,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了方便改建房屋,将屋基地挖平公路及屋门口历史道路进行重新改道,影响乙方通行权,甲方将位于乙方住房右边及杨某亚住房坎上的猪圈、牛圈、厕所的土地使用权让给乙方管理使用”;第二条约定:“乙方住房门口围墙外边原老大门的空地属于杨某相、杨某森的部分让与乙方管理使用”;第四条约定:“甲方现自行出资改建的道路位置,以双方的房屋交界门前的公路内坎边靠乙方房屋这头修建,该道路双方不能堵塞,保障畅通;今后如乙方需要改建房屋,将屋地基挖平公路时,该道路乙方可以自行拆除,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但乙方需要与相关通行该道路的人员进行协商”。协议签订后,杨某相即将历史道路进行了改道。同年2月25日,杨某相找来挖掘机将自己住房门口院坝及历史道路X路边。杨某甲以剩余的历史老路应归自己所有为由,于2月26日雇请给杨某相挖屋基的挖掘机将杨某相改建的路挖毁,拟与自己在杨某丙、杨某丁住房右屋角的牛圈地一起挖平至公路进行建房。在中寨镇政府的干涉下杨某甲停工,造成杨某丙、杨某丁家人不能正常通行。经镇X组织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对此,杨某丙、杨某丁于2009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甲停止侵权,恢复通道及通道四周原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甲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杨某丙、杨某丁房屋的左边(面对房屋)沿屋坎从禾碧公路边往(上)东至畜舍修建1条1.5米宽的斜坡路,并用泥土填平其挖掘的部分老路;

二、双方争议的杨某丙、杨某丁门前的空地仍属于村集体所有,双方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土地纠纷,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三、自本案终结后,双方不再为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杨某丙、杨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杨某甲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向淑莉

审判员刘士平

审判员李东恒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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