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刘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初中文化,山丹县X乡X村六社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初中文化,山丹县X乡X村二社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乙,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不识字,山丹县X乡X村二社农民,系龚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43岁,不识字,山丹县X乡X村二社,农民,系龚某甲之母。

上诉人刘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甲系被告龚某乙和被告张某某之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甲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因原告刘某某不足法定结婚年龄,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龚某甲怀孕,于2010年1月27日做清宫手术。2010年2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龚某甲被原告刘某某送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甲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龚某甲有个人财产:台灯一盏、木制加塑料大衣柜一个、被子一条、电风扇一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及证据分析认定:一、彩礼数额的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由三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被告龚某甲不予认可,根据介绍人刘某兰的证词认定彩礼款共计x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缔结婚姻,原告送给被告一定数额的彩礼,现双方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定数额的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同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对彩礼可部分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x元(x元×70%)。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被告龚某甲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由其带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龚某甲承担50元。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矛盾,对过礼不予认定不当;2、三金不予返还不当;3、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双方在婚约期间,为缔结婚姻关系,被上诉人龚某甲及其父母共同收受上诉人给付的较大数额的彩礼款,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婚姻介绍人及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审认定彩礼款x元适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对于给付被上诉人家的过礼x元未予支持显属不当,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过礼x元的事实,除介绍人刘某兰的证言外,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介绍人系上诉人亲属,依惯例给付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应由其他亲属在场,而刘某兰对于给付过礼的情节陈述有悖常理,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过礼款x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三金不予支持不当,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龚某甲以结婚为目的,由上诉人刘某某给付的物品应视为赠与,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